案例详情

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再审改判无罪

  • 刑事辩护
  • (2017)云28刑再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小文律师
为被告人辩护,再审改判无罪。

案件详情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云28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XX,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小文,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X,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捕前暂住景洪市。2009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捕前暂住景洪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捕前暂住景洪市。2013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宗XX,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威信县,捕前暂住景洪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XX,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宁远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6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李XX、李XX、宗XX犯盗窃罪、夏XX、何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5)景刑初字第7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以(2016)云28刑终1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夏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过审查后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州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夏XX及其辩护人张小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1月30日19日晚,原审被告人李X、李XX窜至景洪市曼弄枫丽水景XX2-6栋3单元101号撬窗入室进入被害人黄X家,将其保险柜撬开后窃得金币、铂金项链和手镯等物品。部分赃物由原审被告人李XX寄回湖南交给原审被告人何XX处理。案发后,被盗的13枚古币、一枚金币、一枚5角硬币、一个银手镯、一个玉手镯、一根铂金项链、一个银坨、一袋老版人民币(221元7角2分)、三张粮票、一张外币予以追回。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送检的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94元。

  二、2014年11月30日,原审被告人宗XX伙同李XX(在逃)窜至景洪市XX1-34-102号被害人刘X家实施盗窃,窃得金银首饰等财物。案发后,民警将被害人刘X家被盗的LV红色挎包、一个翡翠界面的玉手镯、一个玉手镯、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几百枚硬币追回。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送检的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3484元。

  三、2014年11月1日,原审被告人宗XX、李XX、李X窜至景洪市XX20-3号被害人赵X家实施盗窃,窃得金银首饰等物品。窃得的铂金首饰和玉石吊坠寄回给原审被告人何XX处理。案发后,民警将被盗的一个玉牌、铂金耳环一个、手链一条、铂金挂坠一个追回。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送检的被盗物品价值696元。

  四、2014年12月16日晚,原审被告人李X、李XX、李XX窜至景洪市XX3-1-102号被害人肖X家实施盗窃,由原审被告人李X负责“望风”,原审被告人李XX、李XX爬墙进入三楼房间窃取烟酒等物品。案发后,民警将被盗的一饼茶叶、二条红河道香烟、三条印象香烟、一条玉溪境界香烟追回。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送检的被盗物品价值7400元。

  五、2014年11月17日晚,原审被告人李XX、李X、李XX骑摩托车窜至景洪市XX31栋被害人阮X家实施盗窃,由原审被告人李X负责“望风”,原审被告人李XX、李XX进入别墅内将保险柜撬开,窃取了金银首饰、玉质品等物品。原审被告人李XX将盗窃来的八枚戒指拿给其妻子施X2枚,其中的六枚戒指卖给原审被告人夏XX,得赃款23500元,所得赃款由三被告人平分。案发后,民警将被盗的74颗玉石、两个白色玉石耳坠、两个玉石戒面戒指和一个玉石戒面、六个玉石戒面戒指、一个玉牌挂坠、一对玉石耳环和一个玉石挂坠、两个玉牌挂坠追回。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送检的被盗物品价值27410元。

  六、2014年8月28日晚,原审被告人李XX、李X窜至景洪市怡景湾悦道XX被害人陈X家实施盗窃,窃得金银首饰等物品。部分盗来的物品由二被告人予以出售,其余盗来的物品由原审被告人李XX、李X寄给原审被告人何XX。案发后,民警将被盗的5分硬币58枚、两分硬币83枚、一根手链、一枚戒指、一个玉牌追回。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送检的被盗物品价值2390元。

  七、2014年12月17日晚,原审被告人李XX、李X、李XX窜至景洪市XX4-18-102号被害人依金家,盗窃一块男式手表、一块女式手表、一个银手镯。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送检的被盗物品价值960元。

  八、2014年10月23日晚,原审被告人宗XX、李XX、李X窜至勐腊县城郊的凤XX被害人杨X1家实施盗窃,窃得香烟等物品。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送检的被盗香烟价值400元。

  九、2014年11月12日晚,原审被告人李XX、李X、李XX窜至勐腊县南腊新城15幢2单XX被害人曾X家实施盗窃,由原审被告人李X、李XX负责望风,原审被告人李XX撬窗进入房间,窃得金银首饰等物品。案发后,民警将被盗的一条铂金项链追回。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送检的被盗物品价值1948元。

  十、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宗XX伙同李X2(在逃)窜至勐满农场场部被害人何X家盗窃了一根铂金项链。案发后,民警将被盗的铂金项链追回。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送检的被盗物品价值2545元。

  十一、2014年1月31日晚上,原审被告人李XX、李X窜至南XX被害人匡X家实施盗窃,窃得玉镯等物品,并将玉镯交给原审被告人何XX处理。案发后,民警将被盗的一个玉镯追回。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送检的被盗物品价值30元。

  十二、2014年10月29日晚,原审被告人李XX、李X、宗XX窜至勐满农场场部15幢2号被害人汪X家实施盗窃,窃得银元等物品。盗来的银元由原审被告人李XX寄回老家交给原审被告人何XX处理。案发后,民警将被盗的100多枚银元追回。

  十三、2014年7月27日晚,原审被告人李X窜至勐腊县XX公司勐哈门市实施盗窃,窃取了人民币4000元。

  十四、2014年11月23日晚,原审被告人李XX、李X、李XX窜至普洱市XX86幢被害人张X1家实施盗窃,窃得金银饰品、香烟等物品。案发后,民警将被盗的金手链一条、莊園香烟一条追回。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送检的被盗物品价值3853元。

  十五、2013年11月28日晚,原审被告人李XX、李X窜至普洱市思茅区XX68幢被害人李X1家实施盗窃,窃得金银饰品等物品。案发后,民警将被盗的黄金戒指溶了后的一对耳钉追回。

  十六、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李XX、李X窜至丽江市古城区紫金XX被害人朱X家实施盗窃,窃手表等物品。原审被告人李XX将窃得的手表交给原审被告人何XX处理。案发后,民警将被盗的一块手表追回。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送检的被盗物品价值553元。

  十七、2014年9月底,原审被告人李XX、李X窜至丽江市古城区紫金XX被害人张X2家实施盗窃,窃得笔记本电脑等物品。案发后,民警将被盗的一台笔记本电脑追回。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送检的被盗物品价值623元。

  十八、2014年1月14日晚,原审被告人李XX、李X伙同李X3(在逃)窜至临沧市临翔区XX被害人杨X2家实施盗窃,窃得戒指、手链等饰品。案发后,民警将被盗的一枚戒指、一条手链追回。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送检的被盗物品价值886元。

  十九、2014年1月24日晚,原审被告人李XX、李X伙同李X3(在逃)窜至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兰城路奥新XX被害人杨X3家实施盗窃,窃得集邮册等物品。案发后,民警将被盗的一百多张邮票追回。

  二十、2014年1月17日晚上7点左右,原审被告人李XX、李X窜至祥云县祥城镇城南社区3组环城南XX被害人王X家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900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原审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原审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四、原审被告人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五、原审被告人何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六、原审被告人夏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原审上诉人夏XX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原审上诉人夏XX及原审被告人李X、李XX、李XX、宗XX、何XX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X、李XX、李XX、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四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上诉人夏XX与原审被告人何XX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和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认为,夏XX作为在当地多年经营首饰店的店主,应比常人有更高的警惕性,对要收购的财物必须尽到审查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的义务,对夏XX未尽审查义务的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夏XX主观明知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本案证据以及事实的认定,二审裁定认定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上诉人夏XX的定罪问题。原审上诉人夏XX经营的与原审被告人李XX在交易戒指前并不认识,李XX也并未告知夏XX交易的6枚戒指系偷盗而来,两人以23500元成交,而该价格高于戒指鉴定价12800元。所以,夏XX的收购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15号】第一条关于主观明知的规定,不应认定其主观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特征,原审认定夏XX主观明知是赃物而收购错误,证据不足,应认定其无罪。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均认定夏XX主观明知系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均予以撤销;原审上诉人夏XX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并不明知戒指系盗窃之物而购买,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应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处理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云28刑终148号刑事裁定;

  二、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刑初字第77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对原审被告人李X、李XX、李XX、宗XX的定罪、量刑,即:

  (一)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四)被告人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五)被告人何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刑初字第777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即:被告人夏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原审上诉人夏XX无罪。

  审判长 杨 斌

  审判员 蔡建红

  审判员 曾玲蓉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汪XX


  • 2020-09-25
  •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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