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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案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0)辽民终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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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辽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大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嘉和XX。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航道XX)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9)辽7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广州航道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参加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航道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约定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广州航道XX无需向XX公司支付尾款本金和利息;原审判决错误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广州航道XX怠于主张权利损害XX公司利益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认定双方约定支付尾款的时间不清,广州航道XX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XX公司辩称,双方有关广州航道XX支付工程尾款的约定违背基本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该适用;广州航道XX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直接损害答辩人的利益,未尽到一名善意合同相对人的附随义务,原审判决给付工程款适用法律正确;广州航道XX是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控制何时向XX公司给付工程款,工程已交付使用七年,广州航道XX存在主观恶意;利息部分,XX公司保留对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法律权利。

  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航道XX给付XX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95XXXX3837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广州航道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8日,营口XX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广州航道XX签订填海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投资公司委托承包人广州航道XX对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钢港配套产业园区填海工程(一期)进行工程施工。2011年7月28日,广州航道XX与案外人营口XX公司(以下简称东营XX)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广州航道XX因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钢港配套产业园区填海工程(一期)施工需要,将其中回填山皮土工程分包给东营XX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回填山皮土运输、铺填、整平、碾压等,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日或以广州航道XX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总工期153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东营XX每月25日前向广州航道XX报工程进度,由广州航道XX报业主确认,广州航道XX30日内支付东营XX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60%的工程进度款,在全额收到作为业主的投资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后30日内,广州航道XX支付东营XX已完成工作量20%的工程进度款。本工程竣工并交付验收后,广州航道XX在收到投资公司除保留金外其余工程款后30日内,累计支付东营XX分包合同总价100%的工程款;东营XX按实际完成营业额缴纳税款、开具发票,凭正式发票收取工程款。广州航道XX未如约支付工程款,应支付XX公司相应利息。2012年7月18日,广州航道XX与东营XX、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分包合同下广州航道XX的合同相对方变更为XX公司,东营XX的一切权利、义务由XX公司享有、承担。补充协议签订后,XX公司如约进行施工并依法纳税、向广州航道XX汇报工程进度,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广州航道XX。依据工程(分包)月进度完成情况表,广州航道XX与XX公司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13XXXX0851.23元。XX公司称共已收到广州航道XX工程款183XXXX7212.49元,支付比例约为86.15%,广州航道XX亦予以认可。2019年8月2日,投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广州航道XX承包的工程已于2013年11月18日完成交工验收,质量合格,并于2015年11月20日完成工程结算,至今投资公司尚欠付广州航道XX部分工程款,无力支付。另查明,XX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广州航道XX主张未付工程款。

  原审认为,本案系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广州航道XX欠付XX公司工程款数额;2.广州航道XX何时向XX公司结清工程尾款。

  广州航道XX与东营XX、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补充协议,广州航道XX与东营XX间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变更为广州航道XX与XX公司,东营XX概括转让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给XX公司,广州航道XX为分包人,XX公司为施工方。广州航道XX与XX公司应当按照分包合同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XX公司如约进行施工并向广州航道XX汇报工程进度,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广州航道XX应按照约定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工程(分包)月进度完成情况表,广州航道XX与XX公司当庭确认工程总价为213XXXX0851.23元,又依银行支付凭证双方共同确认广州航道XX已支付XX公司工程款183XXXX7212.49元,因此,广州航道XX尚欠付XX公司工程款295XXXX3638.74元(213XXXX0851.23元-183XXXX7212.49元=295XXXX3638.74元)。XX公司主张广州航道XX欠付工程款295XXXX3837元,不予支持。

  广州航道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结清工程尾款,广州航道XX已支付XX公司工程进度款比例约为86.15%,超过分包合同约定的80%,但尚有工程尾款未付清。根据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广州航道XX向XX公司履行支付工程尾款义务的条件为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后,广州航道XX收到业主除保留金外其余工程款后30日内付清,即业主未与广州航道XX结清工程款,广州航道XX无需向XX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现业主尚未向广州航道XX支付全部工程款,广州航道XX支付XX公司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尽管付款条件未成就,广州航道XX亦应向XX公司履行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首先,广州航道XX与XX公司间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双方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XX公司如约履行施工义务,广州航道XX亦应承担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一方不能滥用权利损害相对方利益。广州航道XX未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决算后已采取积极有效方式向业主主张权利。广州航道XX怠于主张权利直接损害XX公司的利益,未尽到一名善意合同相对人应尽的附随义务。该情况下,若按照双方有关付款条件的约定确定合同责任的承担,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有关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因此,广州航道XX应当向XX公司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的法律责任。关于利息,广州航道XX未向业主积极有效的主张权利,直接损害XX公司利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XX公司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因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导致具体付清工程款的时间不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付息时间应从2013年11月18日起,而XX公司主张的给付利息时间从2016年4月25日起,对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发生的利息,应视为XX公司放弃,XX公司的主张计息时间从2016年4月25日的观点,予以支持。因XX公司与广州航道XX并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XX公司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广州航道XX应支付XX公司未付工程款及该款项的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营口市XX公司工程款295XXXX3638.74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营口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46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广州航道XX与投资公司就案涉填海工程一期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1.8亿余元。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18日前,投资公司向广州航道XX支付574XXXX3724元;2013年11月18日后,投资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广州航道XX支付1530万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537万元,2017年7月10日支付1500万元,2017年8月23日支付1.2亿元,2018年7月30日支付2亿元,总计支付约3.29亿元,所支付的款项,均未指明具体分包工程项目。广州航道XX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投资公司主张到期债权。上述事实,有审庭审笔录和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根据二审中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州航道XX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欠款295XXXX3638.74元及自2016年4月25日起的利息。

  首先,广州航道XX与XX公司约定本工程竣工并交付验收后,广州航道XX在收到投资公司除保留金外其余工程款后的30天内,累计支付XX公司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100%(以下简称该条款为4.2.3条款),该条款是当事人对工程尾款履行期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同时,该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时间,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其次,如果将“其余工程款”理解为“本工程的其余工程款”,现投资公司已经向广州航道XX支付3.29亿元,远超出案涉分包工程全款,故广州航道XX向XX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具备履行条件,应当履行。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即使该条款中“其余工程款”理解为“投资公司向广州航道XX给付全部一期工程除保留金以外的工程款”,也不能免除广州航道XX善意行使其对投资公司的到期债权、保障分包合同交易安全的附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XX公司分包工程于2013年11月18日交付验收,广州航道XX因此对投资公司形成了债权,此后,投资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未履行到期债务,广州航道XX从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投资公司主张到期债权,以致XX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且没有保障,故广州航道XX的行为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可见,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具有代位请求权,这是基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司法价值取向。所以,虽然目前没有对应本案情形如何裁判的明确法律规定,但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下,基于同一司法价值取向,应当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加速债务到期,故原审认定广州航道XX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95XXXX3638.74元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利息起算之日。据此,广州航道XX和XX公司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其工程款利息起算日应为工程交付之日,原审依据XX公司诉求,认定广州航道XX从2016年4月25日支付欠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广州航道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66元,由广州航道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 昕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刘善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X

  书记员林X


  • 2020-04-27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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