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辽民终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XXXX,住所地辽宁省葫芦XX市连山区兴XX。
负责人:李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XXXXX中心,住所地辽宁省葫芦XX市连山区锦郊街道XX。
负责人:李XX,该物流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原审被告:葫芦XX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XX市连山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辽宁靳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葫芦XXXX(以下简称葫芦XXXX)因与被上诉人葫芦XXXXX中心(以下简称XXX)、葫芦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XXX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葫芦XX市XX设立的分公司。本案中,XXX为XX公司在葫芦XXXX贷款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根据葫芦XXXX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6日,关于XXX为XX公司在葫芦XXXX贷款担保事宜,葫芦XX市XX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会同意XXX为XX公司在葫芦XXXX贷款提供担保,相关责任由葫芦XX市XX承担。”并于同日出具《担保授权书》,载明:“葫芦XX市XX今授权给下属单位XXX,为XX公司在葫芦XXXX贷款人民币伍仟壹佰伍拾万元(5150万元)提供担保。”因此,XXX与葫芦XXXX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为有法人书面授权而提供担保情形。至2017年5月27日,XX公司再次向葫芦XXXX借款,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前述2016年10月21日借款本金及利息,即以新贷偿还旧贷。为此,XXX与葫芦XXXX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应当审查葫芦XX市XX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出具《担保授权书》的行为是否可以涵盖第二次签订《保证合同》,一审判决未对此节事实作出认定,径行以没有法人葫芦XX市XX的书面授权书为由,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并免责不妥。葫芦XXXX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应当向其释明是否将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变更为合同无效后赔偿责任的诉请,以及是否追加法人葫芦XX市XX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理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葫芦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民初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葫芦XX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葫芦XXXX预交的369,57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薛 宁
审判员 苏本营
审判员 蒋 策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肖XX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