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20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逸凡,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南XX。
法定代表人:丁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逸凡,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XX、21层。
负责人: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许XX因与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4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太平XX公司对于宋XX的各项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实与理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机动车驾驶证才是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认定,驾驶人无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也不因此显著增加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太平XX公司理赔的风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加重了许XX的义务,应属无效条款。
成都XX公司辩称,同意其上诉请求。
宋XX辩称,同意许XX的上诉请求,1.是否具有道路从业资格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2.保险合同中载明免责条款的约定情形应当由保险人举证证明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该义务。
太平XX公司辩称,1.将驾驶营运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赔事由,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是免除保险人的自身责任,加重对方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2.本案中,投保单等已经载明了该条款保险人以明显标志等作出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该条款具备法律效力;3.案发时案涉货车并非空车,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许XX在一审中认可案发时车辆装载有铁架,因此车辆并非空车。
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XX、新XX公司、太平XX公司赔偿宋XX224229.9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上述金额已扣除许XX、新XX公司、太平XX公司垫付费用);2.判令太平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许XX、新XX公司、太平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4日14时50分,许XX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新都区金芙蓉大道行驶至人行横道处,与宋XX骑行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宋XX受伤。2017年10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01XXXX718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XX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治疗于2017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载明:“1.出院继续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2.神经外科门诊随访,1.3.6月门诊神经外科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避免过度负重、过度外伤,患肢悬挂,避免内固定断裂、松动,术后1.2.3.6.12月复查,每次约200元,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取出内固定约8000元。”2018年4月8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鼎诚司鉴[2018]临鉴字第19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XX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宋XX的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被鉴定人宋XX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川A×××××号的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新XX公司名下,许XX为川A×××××号的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许XX将上述车辆挂靠在新XX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投保单载明,投保人系新XX公司,投保车辆车牌号川A×××××号,使用性质及车辆种类为营运货车。2017年9月30日,新XX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本投保人已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
宋XX与姚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2人,分别为李X(1993年3月8日出生)、宋XX(2011年1月5日出生)。宋XX母亲陈XX生于1954年12月13日,其育有宋XX、宋XX、宋XX3名子女。根据资阳市乐至县孔雀乡精忠庙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该村村民陈XX的上述子女中,宋XX已去世。宋XX自2017年2月起便居住于成都市双流区,其为该房屋的登记共有人。宋XX从2016年12月起便在成都XX公司从事装修工作,月收入约80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
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本案医疗费116343.61元,其中许XX垫付医疗费25000元、护理费3120元,另通过微信支付宋XX22000元,太平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许XX在审理中提供了其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为枣庄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太平XX公司就许XX是否具备真实的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申请向上述发证机关予以调查核实。2019年7月9日,枣庄市运输管理处向一审法院回函,函件载明:“涉及驾驶员许XX,身份证号码:513XXXX1985××××××××。通过‘山东省道路运政管理服务信息系统’查询,未核发过此人的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件,也没有相应的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关于许XX驾驶车辆情况双方发生争议,2019年6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事故时许XX驾驶的重型货车为空车。许XX当庭确认太平XX公司举出事发当日车辆载有铁架的照片系事发时的照片,许XX称该铁架长期放置于货车上,并说明当时驾车是为了将车辆交由其他驾驶员运输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XX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已经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许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XX无责任。对于宋XX所受损失,许XX应负赔偿责任。许XX将川A×××××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新XX公司运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新XX公司与许XX就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XX公司主张许XX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是否成立。川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许XX驾驶营运性货车无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符合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该条款为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对该条款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太平XX公司举出投保单显示,投保人新XX公司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就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其作出了通俗的、其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之规定,故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许XX在未取得相关从业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宋XX损害,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许XX认为,事发时川A×××××号重型普通货车为空载状态,其也具有准驾资格,不需要具备从业资格证。如前所述,川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许XX作为营运货车驾驶员其明知从事货物运输应具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但在未具备从业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营运货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关于驾驶营运车辆无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在保险人尽到提示告知以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许XX驾驶营运货车无论该车辆系载货抑或空载,均不影响上述条款的效力。
关于宋XX所受损失,根据本案证据及各方陈述,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认定为116343.61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宋XX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宋XX取内固定需花费医疗费8000元,太平XX公司提出仅认可6000元无任何依据,故对宋XX后续治疗费认定为8000元。因保险合同已约定扣除自费药,太平XX公司在审理中提交了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太平XX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险人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本案自费药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且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酌定按照18%的比例扣除,即自费药为22381.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3.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支持标准主要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对于本案营养费根据宋XX的伤残及治疗情况认定为18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期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宋XX主张护理期限60日符合其伤情,宋XX在住院期间因聘请护工已经实际产生了24天护理费3120元,对于24天以外的护理费为3760元(120元/天×8天+100元/天×28天),宋XX护理费共计6880元。5.关于误工费,宋XX从事装修工作,其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7233元,宋XX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未超过其收入减损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宋XX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休息,宋XX主张其误工期为150日符合其伤情,故宋XX误工费为26596.03元(64717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66432元(33216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宋XX需抚养其母陈XX、其子宋XX的实际情形,对陈XX的生活费认定为19961.40元(23484元/年×17年×10%÷2),对宋XX的生活费认定为12916.20元(23484元/年×11年×10%÷2),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877.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宋XX对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未予举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交通费为300元。10.鉴定费2500元。11.关于车辆损失费,宋XX未对车辆受损情况予以举证,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66689.24元,其中自费药和鉴定费共计24881.85元(22381.85元+2500元),根据事故责任情况由许XX、新XX公司负担。余下损失241807.39元,首先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宋XX120000元。因太平XX公司已于诉前支付宋XX赔偿款10000元,品迭后太平XX公司应支付宋XX赔偿款为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余下损失121807.39元,如前所述太平XX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由许XX、新XX公司连带承担。因许XX已于诉前支付宋XX赔偿款50120元(25000元+3120元+22000元),品迭后许XX、新XX公司应支付宋XX赔偿款为96569.24元(24881.85元+121807.39元-50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宋XX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二、许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宋XX交通事故赔偿款96569.24元;三、新XX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新XX公司、许XX负担2081元,宋XX负担1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太平XX公司是否对商业险进行免责。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许XX主张太平XX公司不应因许XX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许XX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骑行电动二轮自行车的宋XX发生碰撞,许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事故发生时许XX驾驶的重型货车为空车,事故发生时许XX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可以驾驶案涉重型普通货车。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各方面因素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本案实际情况,认为许XX虽无从业资格证书,但是其有与案涉车辆相符的驾驶资格,其驾驶行为并未增加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并且许XX在驾驶车辆时该车辆为空车,并未进行营业性运输,故许XX主张太平XX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宋XX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116343.6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自药费为22381.85元;2.伙食补助费96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6880元;5.误工费26596.03元;6.残疾赔偿金6643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2877.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266689.24元,扣除自费药和鉴定费24881.85元后为241807.39元,太平XX公司已支付宋XX赔偿款10000元,许XX已支付宋XX赔偿款5012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太平XX公司应支付宋XX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太平XX公司应支付宋XX96569.24元【241807.39元-120000元-(50120元-24881.85元)】,故太平XX公司共支付宋XX206569.24元(110000元+96569.24元),太平XX公司应支付许XX25238.15元(50120元-24881.85元)。
综上所述,许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405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宋XX交通事故赔偿款206569.24元;
三、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许XX25238.15元;
四、驳回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成都XX公司、许XX负担2081元,宋XX负担1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许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滕 洁
审 判 员 周 文
审 判 员 崔俊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胡XX
书 记 员 贺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