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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下车查勘路况从车上跌落伤情严重,依法获赔车上人员险

  • 交通事故
  • (2020)川0104民初29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逸凡律师
证据缺乏的情况下,成功帮当事人获赔10万保险金,减少损失

案件详情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4民初2991号

  原告:蔡XX,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逸凡,四川XX律师。

  被告:永安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XX、2、5、6号。

  负责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南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原告蔡XX与被告永安XX公司(简称永安XX)、第三人成都市XX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逸凡,被告永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成都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蔡XX购买川A×××××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成都市XX公司运营,该车由蔡XX实际所有并由其管理、使用。2019年8月20日,蔡XX驾驶该车行驶至龙泉驿区,蔡XX在下车勘察路段情况时不慎从车上跌落,致右小腿受伤,蔡XX当即向管辖派出所报警,民警也出警处理了此事,随后蔡XX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由于伤情严重随即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医治,住院34天。于2019年9月23日办理了出院手续,2019年9月24日在成都市龙泉一区中医医院进行入院治疗,于2019年11月2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数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10余万元,川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万元。

  被告永安XX辩称,川A×××××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请法院审查明本案被保险人的违法及违反保险合同情形、例如驾驶资格、是否为酒驾、车辆是否超载等。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我方不承担。报警记录是原告自己陈述,并没有证明事故真实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未第一时间向我司报案。我方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原告诉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处警登记表是原告自己陈述的,我方不认可。经核查,我方认为医疗费应该扣除自费药后金额为93392.64元,护理费60元*120元=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座位险司机承保限额10万元。

  第三人成都市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是原告自己陈述,并没有证明事故真实情况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了报警登记表,初步证明了事故经过,系下查查看车况从车上跌落造成损伤,被告对其予以反驳,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诉请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损害金额已经超过保险限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XX支付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永安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亚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XX


  • 2020-06-28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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