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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老友成老赖欠债不还,律师多方收集证据获得法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 综合类型
  • (2019)川0106民初41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逸凡律师
成功为当事人追回百万借款,挽回损失

案件详情

  成都市金牛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6民初4106号

  原告:蒋XX,女,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逸凡,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XX。

  被告:杨X,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XX。

  原告蒋XX与被告李X、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逸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杨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9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的利息9万元,2016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1日的利息12万元,2018年2月12日至今的逾期利息6.5万元(暂计至2019年3月12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利息均按每月5000元为标准计算。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多年朋友关系,1997年9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万元,2000年归还5万元(现金),剩余25万元,至今未归还。期间双方不断有新借款发生,被告也未支付相应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多次对账更换借条。2016年2月11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合同》,将借款本金确定为95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息按每月固定5000元计算,合同中备注:此前合同作废,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利息共计9万元。合同到期,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推脱此事,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案涉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X、杨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李X、杨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蒋XX人民币95万元,利息每月5000元,借期一年。

  2016年2月11日,蒋XX(甲方)与李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在尚都时装批发城经营服装批发,因向厂家订货,急需现金,特向甲方借款95万元;2、借款期限2年;3、利息每月5000元;4、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本付息;……7、备注:此前合同作废;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利息共计9万元,4月份前付清;等等。蒋XX在合同甲方处签名,李X在乙方处签名,并代表杨X在乙方处签名。

  庭审中,蒋XX另提交了李X于1997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载明内容为:今借到董应权人民币32万元,减去5万元正,余25万元;以及李X、杨X与蒋XX、董应权于2009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载明内容为:1、李X1997年9月2日借蒋XX30万元,2000年还5万元,余25万元;2006年算账本金加利息52万元,本金25万元、利息27万元;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两年利息6万元-原付过2个月共5000元=5.5万元,原利息27万元+5.5万元=32.5万元;2008年7月开始每月付2500元,1997年9月借25万元+11年利息32.5万元=57.5万元;2、2003年1月9日借10万元、2003年12月5日借20万元、2004年2月10日借10万元,2005年9月至2009年3月,41个月利息×4000元=16.4万元+本金40万元=56.4万元;57.5万元+56.4万元=113.9万元-本金65万元=48.9万元利息,利息48.9万元全部减半=24.45万元;3、65万元利息月付3250元打到卡上;李X今天对董应权承诺:欠董应权的金额在4至5年内全部还清。蒋XX陈述董应权系其丈夫。

  上述事实有借条、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X、杨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X、杨X于1997年9月2日向蒋XX借款30万元,2000年归还5万元,尚欠25万元。另李X、杨X又于2003年1月9日、2003年12月5日、借款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尚未偿还。故李X、杨X尚欠蒋XX借款本金共计65万元。

  因李X、杨X未在承诺期限内还本付息,蒋XX现要求李X、杨X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与李X、杨X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本金数额一致,其中虽包含李X、杨X前期未支付的利息,但该利率标准亦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予准许。

  蒋XX要求李X、杨X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的利息9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李X、杨X在《借条》及《个人借款合同》中确认的利息金额一致,且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2016年2月利息已包含在前述9万元中,蒋XX要求李X、杨X再支付从2016年2月11日至29日的利息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李X、杨X应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蒋XX支付相应利息,且李X、杨X支付的利息总额不能超过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分别从对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总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XX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其中含计入本金的利息30万元);

  二、李X、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XX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2日期间的利息9万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为标准支付利息,但李X、杨X支付的上述借款利息总额不得超过下列利息总额: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1997年9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03年1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03年12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04年2月10日起;均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并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总额;

  三、驳回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X、杨X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5元,由李X、杨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凌燕

  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

  人民陪审员  黄 丹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XX


  • 2019-07-21
  •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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