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9民初12745号
原告某某,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邰梦圆,江苏XX律师。
原告某某,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邰梦圆,江苏XX律师。
被告某某,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XX。
负责人邵XX。
委托代理人冯XX,安徽XX律师。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XX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邰梦圆,被告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诉称:2017年10月1日9时20分许,被告某某驾驶号牌为皖F×××××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州市XX区苏同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江大道XX时,与沿吴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某某受伤。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471.89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5787元、财产损失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7540元、伙食费2173元、误工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垫付原告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9时20分左右,被告某某驾驶号牌为皖F×××××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经鉴定:车速约为每小时62公里,苏同黎公路限速每小时70公里)沿苏州市XX区苏同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江大道XX时,与沿吴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口交通信号灯设施损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10月25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7)第Z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某某向某某垫付35000元,并交纳至交警部门,该款已由某某近亲属领取。
事故机动车皖F×××××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被告某某提交的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依法进行了审核。
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事故急救发生医疗费损失1471.89元,并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二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可。
2、死亡赔偿金。原告依照江苏省XX城镇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03040元,并向本院提交居住证一份和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某某经常居住地为苏州地区,且在苏州地区工作。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死者某某自2012年起即在苏州市XX区办理居住证,且在吴江从业,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吴江;因苏州地区施行城乡一体化,不应区分城镇收入标准和农村收入标准,故原告依照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依法根据侵权人和受害人过错、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事故情节、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并综合考量其他各项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0元。
4、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车损)2500元,并提交编号为XXX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其购买电动自行车支出的费用。被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的车损已经定损为2200元,并提交财产损失确认书(定损单)一份。本院认为:依照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死者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确有损坏,损失数额已由保险公司予以核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200元。
5、丧葬费。原告主张35787元。本院依法按照受诉法院即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丧葬费为33600元(67200元÷2)。
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死者某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7540元、伙食费2173元、误工费80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住宿费发票六份、伙食费单据十三份,另提交误工收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发放名册,用以证实原告某某、某某的误工损失。被告经质证认为:1、对于上述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2、对于交通费发票仅认可原告支出的费用;3、对于餐费发票载明的数额予以认可,其他单据均非餐饮费发票,持有异议;4、对误工收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发放名册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餐饮费单据均未载明购买方名称或姓名,且多数单据均非正规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伙食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受害人某某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误工、交通、住宿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7500元。
综上,原告因受害人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71.89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7500元;财产损失2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近亲属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皖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1471.89元,未超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损失为861640元、财产损失为2200元,均超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3471.8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751840元,因涉案事故中受害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机动车一方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皖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26314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376615.89元。被告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某某垫付的35000元,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向某某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6615.89元,其中,直接赔付原告某某、某某341615.89元,返还被告某某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6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9元,由原告某某、某某负担1618元;由被告某某负担6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给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XX)。
审判员 夏 锋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