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借贷案例:追回款项及利息、追究保证人连带责任
原告孙XX诉称:被告李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到期需还本付息,如被告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金,需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借据,以上借款合同及借据均由被告邹XX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XX未依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9350元(利息按照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指定付款日期,暂计至2015年10月1日为9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XX、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孙XX主张被告李XX尚欠其借款本金100000元未还,有《借款合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收款收据、《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据》均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李XX应于2015年4月6日前还清借款本金100000元,现期限早已届满,故对于原告孙XX主张被告李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XX至今未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孙XX自愿调整为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的期限至2015年4月6日,原告孙XX诉请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孙XX诉请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计至2015年10月1日应以9350元为限。
对于被告邹XX的责任,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被告邹XX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即担保期限至2017年4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孙XX于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邹XX对被告李XX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邹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X追偿。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XX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至2015年10月1日应以9350元为限);
二、被告邹XX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所列被告李XX对原告孙X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邹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X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