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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约主体瑕疵情况下,成功追回货款

  • 合同事务
  • (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丽婷律师
在各方当事人关系、签约主体混乱情况下,成功认定我方当事人为货款收受方

案件详情

  合同签约主体瑕疵情况下,成功追回货款

  原告诉称原告金阳XX公司诉称:双方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了供需合同,由金阳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电线电缆一批,价值336890元,金阳XX公司依约送至XX公司,XX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电话、书函等方式催促,XX公司先后两次签署还款协议,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又拒绝继续支付,至今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7044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XX公司支付货款170448元;2.XX公司从2014年6月25日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付款之日,暂计至2014年8月26日止为1590.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是与东莞市XX签订供需合同,金阳XX公司只是代

  东莞市XX履行送货义务,不能享有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关于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张收据可证明被告另外支付了一笔3540元的款项,可用于扣减本案货款。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金阳XX公司主张与XX公司存在交易往来,XX公司与

  东莞市XX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了供需合同,金阳XX公司依约将价值336890元的电缆送给XX公司,XX公司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金阳XX公司多次催促,XX公司两次签署还款协议,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未付货款为170448元,并要求XX公司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提交供需合同、林X甲身份证、送货单、收款收据、协议书、证明、

  东莞市XX(以下简称“XXX”)营业执照为证。供需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需(甲)方为XX公司,供(乙)方为XXX,约定货物为三种规格的金阳光电缆,总金额33221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之日,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20%作为合同定金,即付定金66442元,货到当日验收无误,甲方应即付清货款(分批供货时,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另有手写字体“备注:甲方应在14年6月20日付清货款,林X甲”,XX公司与XXX均有代表签名并盖章;送货单共有四张,其中三张为金阳XX公司作为抬头,单号为13687的金额为24768元,收货单位有“宋某某”字样的签名,单号为13730的金额为138952元,收货单位有“陈XX”字样的签名,单号为13277的金额为168490元,收货单位有“陈某某”字样的签名,单号为XXX送货单金额为114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林X某”字样的签名,另有一张收款收据,金额为3540元,在空白处有“林X某”字样的签名,最迟一笔货物的交付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金阳XX公司称其中一次送货时没有正式的送货单,临时采用了收款收据进行签收,所以其持有原件;协议书有两份,一份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内容为“

  深圳市金阳XX公司:由于我司因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导致拖欠贵公司货款:¥265768.00(大写:贰拾陆万伍仟柒佰陆十捌元整),现与贵公司协商,该货款于2014年7月8日之前付清”,另一份日期为2014年7月8日,内容为“

  深圳市金阳XX公司:由于我司因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导致拖欠贵公司货款¥265768.00,经双方协议决定于2014年7月8日付贵公司货款十万元整,于2014年8月10号付清尾款十万元整”,两份协议书落款均为“

  东莞市XX公司”,并加盖XX公司的公章;证明为XXX出具,内容为“我商行(

  东莞市XX)是

  深圳市金阳XX公司”下称“金阳光”)的经销商,负责履行送货义务,由金阳光提供货物且负责收取货款。特此证明”,并有加盖“

  东莞市XX”的章;营业执照则显示XXX为个体工商户。

  XX公司对供需合同、林X甲身份证、协议书、证明、收款收据、

  东莞市XX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供需合同中林X甲补充的备注内容不予确认,称送货单上的收货单名字不知是否为其员工,收款收据证明其已支付了所涉的3540元,并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XXX,不应由金阳XX公司主张案涉权利,另确认尚有货款170448元未予支付,在2014年7月8日前是向金阳XX公司支付了货款,但金阳XX公司只是代收款,利息由于未约定而无须支付。

  以上事实,有金阳XX公司提交供需合同、林X甲身份证、送货单、收款收据、协议书、证明、

  东莞市XX营业执照,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XX公司对案涉交易尚有170448元未予支付不持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阳XX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若焦点一成立,则XX公司是否应向金阳XX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并计付利息。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本院认为焦点一,XX公司主张交易的相对方应为XXX,金阳XX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金阳XX公司称XXX为其经销商,收款的权利应由金阳XX公司行使。对此,首先,案涉供需合同为XX公司与XXX签订,XX公司不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而确认欠货款的数额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但收款收据上的“林X某”签名与单号为XXX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林X某”字样的签名一致,且XX公司未举证证明在送货单中签收货物的除“林X某”外其他人员非其员工,故在金阳XX公司持有送货单原件,且部分送货单的抬头为金阳XX公司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送货单的真实性,即案涉货物为金阳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其次,金阳XX公司提交的XXX出具的证明,显示XXX确认案涉货物由金阳XX公司提供且负责收取货款,XX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再次,从两份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均系XX公司向金阳XX公司发出,且2014年7月8日的协议书中涉及XX公司已支付的部分款项,由金阳XX公司收取,XX公司主张金阳XX公司仅为代收款,亦没有证据佐证。故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XX公司主张金阳XX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不能成立,采纳金阳XX公司的主张,认定金阳XX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

  焦点二,XX公司出具的2014年7月8日协议书,显示其最后支付案涉货款的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XX公司现尚未向金阳XX公司支付案涉货款170448元已构成违约,金阳XX公司要求XX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金阳XX公司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明确利息为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为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

  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

  深圳市金阳XX公司支付货款170448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 2015-01-15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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