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

  • 劳动工伤
  • (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丽婷律师
深度厘清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二审成功改判职员违法竞业限制等在先,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补偿金

案件详情

  精通劳动合同关系,厘清劳动者义务,扭转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赔偿金的局面

  审理经过上诉人珠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XX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胡XX之间的劳动合同问题,XX公司在2014年1月18日要求胡XX签订《保密协议》,遭到拒绝,于是当即收走胡XX使用的电脑,XX公司没有明确辞退胡XX,XX公司以保护其公司商业秘密为由收走胡XX使用的电脑,但其没有为胡XX提供劳动条件,胡XX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胡XX离开XX公司,实质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胡XX要求XX公司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XX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6369元。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用由胡XX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胡XX提供劳动条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胡XX严重违法劳动合同和公司保密制度、旷工多日,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首先涉案电脑属于XX公司所有,配给胡XX从事研发工作专用,储存XX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不管何种理由,XX公司随时收回电脑的行为合法;其次,胡XX入股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七条第3款:胡XX在业余时间内不得自营或兼职与XX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或相近似的执业以避免有损XX公司的经营利益和公司保密制度,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并已给XX公司造成损失,XX公司收回研发专用电脑的行为合理。再次,XX公司2013年1月18日收回电脑后,没有辞退胡XX,也没有要求其离开公司,胡XX1月20日仍然照常上班,直到中午自行离开。这一情形在一审庭审及双方的借款纠纷案件中胡XX有确认。在胡XX离开公司后,公司多次联系胡XX,并继续帮其购买社保,胡XX离职的原因在于其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以及公司的保密制度、旷工等作出的一系列无法面对公司和其他同事的行为,而不是XX公司没有提供劳动条件。第四,胡XX的岗位是研发经理,其既有研发工作,又有管理工作,其工作不只是在电脑上或只能依靠电脑才能完成。XX公司仅只是收回了一台手提电脑,并没有要求其搬离原办公场所,也没有向其管理的员工表示过要解除其职位,或者禁止其出入公司,其仍是公司高管,工作环境没有变化。从时间上看,XX公司只收回电脑半天,不构成未向胡XX提供劳动条件。二、XX公司是高科技企业,所研发的产品均获得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具有较高的技术性,并申请了大量的专利。XX公司与胡XX签订保密协议是《劳动合同法》第23条赋予公司的权利。胡XX是研发经理,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因此,双方签订保密协议合法,原审法院不能以胡XX拒绝,就认为XX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三、2013年,XX公司接客户投诉,有公司经销与XX公司完全相同的产品,经与客户核对和多方调查,XX公司发现广州XX公司存在重大嫌疑,发现此公司股东是胡XX和公司的离职员工连XX。公司从自身的利益出发,要求胡XX签订保密协议是合理的。四、退一步说,即使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按合同履行地东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基准计算,即2138×3×2.5=16035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XX公司是否应当向胡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胡XX作为XX公司的开发部经理,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工作内容包括开发新产品,显然知悉公司的商业秘密,及双方的约定,胡XX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胡XX在XX公司任职期间投资成立广州XX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XX公司相同,XX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XX公司要求胡XX签订保密协议是合理的管理行为,胡XX拒绝签订没有合理依据。XX公司据此收回其电脑,该行为即表明了要与胡XX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胡XX投资设立了一个与XX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举轻以明重,XX公司解除与胡XX的劳动合同也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的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 2015-04-02
  •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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