识破XX商家伪造文书,当事人获赔偿150万
当事人信息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XX。
法定代表人:谭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
被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魏XX工业集中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浙江XX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及合理费用150万元。同时,因确认涉案XX店铺已关闭,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请并放弃针对被告XX公司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向商标局在第20类、35类商品提出注册申请并经公告予以核准注册商标,原告就商标拥有合法专用权。原告旗下各系列品牌产品均深受消费者喜爱。
被告辩称被告XX公司对“和庭轩”中英文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也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有原告授权使用商标。有授权书。
我方查明经鉴定,被告提供的所谓授权委托书无论是公章样式,亦或是格式,均与原告不同,且原告从未授权网店销售。被告涉嫌伪造公章及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XX公司实施了侵害XXXX涉案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XXXX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XX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XXXX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根据公证书显示,该店铺商品销售额巨大;2.“和庭轩旗舰店”入驻XX网时向XX公司提供的授权材料系伪造,XX公司明知其在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并非来源于商标权人,仍在店铺名称、商品名称等处使用“和庭轩”标识,主观恶意明显;3.XXXX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购物款并委托律师出庭。故XXXX主张的赔偿额150万元(含合理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一、被告徐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XX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XXX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