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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渭南XX公司与被上诉人鲁XX、原审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0)陕05民终232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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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公司,驻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米秦东路27号东岭欣城第五幢西户XX5-110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吝新法,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公司渭南XX公司,驻陕西省渭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渭东XX。

  负责人:吝XX,系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XX,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大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瑗,陕西XX律师。

  原审被告:张XX,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大荔县,现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上诉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陕西XX公司渭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XX、原审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6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XX公司的负责人吝XX、被上诉人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瑗、原审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XX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清偿借款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原审被告张XX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逃避个人债务,为公司虚构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仅提供张XX出具的借条,称其是现金、存款的方式交付款项,且张XX对其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没有任何异议,有虚假诉讼的可能。原审法院未对款项交付的地点、来源等进行审查,凭借被上诉人提交的张XX的银行流水认定出借人交付了借款款项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并不存在张XX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上,张XX利用其是XX公司负责人与自然人的双重身份,恶意与被上诉人串通,为XX公司与XX公司制造债务,侵害公司利益。二、本案XX公司、XX公司均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该借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均不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认定事实错误。1、即使张XX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但XX公司的印章未加盖在借款人处,上诉人不知情且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张XX作为XX公司的负责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的用途在借条上载明并不是用于XX公司的经营,而是XX公司的业务发展需要,张XX作为XX公司的负责人,明显并不能代表总公司,超越其权限。3、张XX与XX公司之间虽有多笔的资金往来,但张XX作为XX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司款项后,再向公司偿还,因此,其向XX公司转款实质上是张XX个人债务的清偿,不应当认定是用于公司经营,案涉债务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审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鲁XX辩称:张XX在借贷关系形成时系XX公司的负责人,且张XX在借贷钱款处加盖XX公司印章,款项用途为XX公司经营发展,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张XX系共同借款人正确。借款交付的问题一审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将款项交付是客观实际,张XX也明确表示收到,且有张XX的银行流水印证。借款用途上,在张XX与上诉人存在诸多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能力进行实质调查,只能根据借条书写的内容进行形式上的认知判断。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XX述称,其是XX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财务审查,系XX公司负责人、总经理,贷款是XX公司、松海渭南公司委托的,系职务行为。案涉借款确实发生了。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改判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张XX不承担责任。

  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17年1月30日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17年2月22日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8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1525元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吝XX、与案涉时任渭南XX责人张XX为亲表兄关系,且同为XX公司股东。为公司经营所需,张XX的个人账户与XX公司、渭南XX公司常有资金转账手续。原告与被告张XX系同村人,2017年1月30日,被告张XX向原告提出借款,说是其为股东的XX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张XX当时是渭南XX责人,原告便于当日向其出借3万元,被告按约定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清偿过一次利息。张XX即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XX公司因发展业务向原告借款3万,并加盖渭南XX公司印章及张XX作为借款人的签名,约定月利率1.5%;2017年2月22日,原告再次同上情况出借3万元现金。被告张XX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向原告依约定各清偿了一年的利息。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还款无果,即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XX公司、渭南XX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书写时间真实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书面回复无法启动鉴定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由时任渭南XX责人被告张XX直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利率,借条载明被告XX公司借款及用途并加盖被告渭南XX公司印章及在借款人处有被告张XX签名,原告同时已提供款项已交付被告张XX之证据,本案原告作为出借人,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属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对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清偿涉案本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至于XX公司及渭南XX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张XX辩称其作为被告不适格,与上述查明事实明显不符,不予采信,另至于审理中张XX与吝XX之间围绕相关公司账务与管理之争议,根本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参照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XX公司、被告陕西XX公司渭南XX公司、被告张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向原告鲁XX清偿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3万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另3万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8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三被告陕西XX公司、被告陕西XX公司渭南XX公司、被告张XX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款项是张XX个人所借,不予认定。原审被告张XX提交的《委托人身份证明书》、XX公司章程、《人员管理及薪资管理》、《公司管理制度文件》、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截图不足以证明XX公司委托张XX进行贷款、倒款的事实,提交的两份《供货合同》与本案无关,均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拟证明案涉借条的实际书写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事宜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提出,经依法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已经明确书面回复,且其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线索证明其主张事实存在,故已无再次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本院对其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被告张XX申请本院调取XX公司的银行流水,拟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的经济往来。但该待证事实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且其一审提交的XX公司的银行流水已经可以说明XX公司和XX公司存在大量经济往来,无调取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民间借贷是否成立,本案是否系虚假诉讼;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借条由时任XX公司负责人的张XX亲笔出具,并加盖XX公司印章,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用途为“陕西XX公司业务发展”,张XX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当日有款项存入,与张XX陈述的被上诉人交付现金后其存入个人账户、转入XX公司账户的事实相互印证,原审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出案涉借款未实际发生、借条系事后伪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互相串通虚假诉讼的理由,但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借条系XX公司负责人的张XX出具且加盖了XX公司印章,款项虽交付给张XX个人,但张XX与XX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其将相应款项存入个人账户后,又转入了XX公司账户,故原审认定XX公司系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系X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设有独立账户和相应资产,也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张XX对于原审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XX公司、XX公司、张XX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渭南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上诉人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渭南XX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翎

  审 判 员  侯晓竹

  审 判 员  邢维利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左继刚

  书 记 员  王XX


  • 2020-04-03
  •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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