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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杨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苏0581刑初2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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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刑初210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人王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6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杨X,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人杨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5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慧,江苏XX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杨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X追加指控犯包庇罪、对被告人杨X变更指控犯包庇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杨X、辩护人陈XX、余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于2017年4月16日13时许,在常熟市XX处,因停车让行琐事与被害人高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X纠集被告人杨X、李X(另案处理)到场,三人对被害人高X拳打脚踢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高X头部受伤及腰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高X腰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告人王X、杨X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6月15日向常熟市公安局练塘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X、杨X与被害人高X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X追加起诉,指控案发后因“拿拿”等人不配合调查,被告人王X指使杨X冒名“拿拿”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杨X在明知“拿拿”的行为要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作假证明包庇“拿拿”逃避刑事处罚。被告人王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包庇罪行。对被告人杨X变更起诉,指控案发后因“拿拿”等人不配合调查,王X指使被告人杨X冒名“拿拿”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杨X在明知“拿拿”的行为要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作假证明包庇“拿拿”逃避刑事处罚。被告人杨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杨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杨X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审理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X追加认为,被告人王X伙同杨X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包庇犯罪中,被告人王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包庇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X变更认为,被告人杨X伙同王X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包庇犯罪中,被告人杨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及追加指控、变更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异议。

  辩护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包庇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X在故意伤害罪中系自首,包庇罪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是初犯、偶犯,被害人也存在过错。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余慧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犯包庇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杨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吸取了这次教训,又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X在常熟市XX处,因停车让行琐事与被害人高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X纠集“拿拿”等人到场,对被害人高X拳打脚踢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高X头部受伤及腰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高X腰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案发后因“拿拿”等人不配合调查,被告人王X指使被告人杨X冒名“拿拿”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X在明知“拿拿”的行为要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作假证明包庇“拿拿”逃避刑事处罚。

  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王X向常熟市公安局练塘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同年6月15日被告人杨X向常熟市公安局练塘派出所投案,作假证明包庇“拿拿”逃避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被逮捕后,被告人杨X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被告人王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包庇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高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6.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高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X、杨X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人李X、洪X、范X、魏X、宋X、赵X、许X、程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通话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被告人王X、杨X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包庇罪,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王X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X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包庇犯罪中,被告人杨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X在故意伤害罪中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包庇犯罪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在包庇犯罪中,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包庇罪、被告人杨X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陈XX认为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高X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陈XX的其他辩护意见及辩护人余慧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杨X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惠良

  人民陪审员  沈青妹

  人民陪审员  徐秀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20-09-29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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