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因抄袭设计,我方获赔15万
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金长安XX。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XX。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99号顶琇晶城XX。法定代表人:信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永和XX)、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武汉XX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上诉人永和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以及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北京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北京XX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差别。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应支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北京XX公司未经永和XX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北京XX公司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等侵权行为,并酌情确定其赔偿永和XX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北京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