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瑗,陕西XX律师。
被告:王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王X之堂兄),男,住渭南市临渭区王X,(王X之堂兄),男,住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王XX,(王X之父),男,被告:张XX,(王X之母),女
原告成X与被告王X、王XX、张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X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8%加罚息年利率6%),自2017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给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管理平台出具了《担保函》、《借款承诺书》,欲通过XX公司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2016年6月8日,被告王X通过XX公司与出借方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2016年6月13日,出借方通过XX公司平台履行了出借义务。之后被告王X通过平台归还利息9期,每月900元。截止2017年4月7日,被告再未按约定通过XX贷在线充值的方式给出借方清付本息,严重违约。至此,出借方与XX公司按照借条附加条款约定,完成了债权转让事宜,并依法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2018年11月1日,XX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现将被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X辩称:我从XX公司贷款属实。我向出借人签署借款承诺书及双方签订网络电子借条属实,担保函是第二、三被告与出借人所签。借条约定借款数额为60000元,但实际到账56306元。借款后我向XX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9000元违约保证金和2000元服务费;2017年4月、5月,我通过银行转账各向XX公司支付1100元,共计2200元;2017年至2018年期间,XX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向我催收费用,其中2017年8月收1000元,2017年9月收3000元,2017年10月收800元,2018年5月收1000元,2019年3月收80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XX公司通过我的银行账户自行扣款9期,每期900元。以上共计27900元。以上8100元是我清偿的前9期利息,以上的2200元是我清偿的后2期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XX公司向我收取高额手续费导致我迟延还款,我并未违约,所以我愿意向出借方还本付息,借款本金数额应以56306元减去27900元,下余28406元为准,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7年6月13日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因不清楚合同约定了关于债权转让的附加条件,且出借方及债权转让方没有通过任何方式给我通知债权转让事宜,故不愿意向原告成X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张XX共同承担本息的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王XX、张XX未作答辩。
原告成X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及告知书一份;2、“XX贷网”运营中心贷款收费明细表一份;3、借款承诺书一份;4、担保函一份;5、国付宝资金结算账单一张。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王X于2016年6月8日在北京XX公司的平台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逾期违约应承担借款本金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息。出借方与被告王X的网络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出借方已经足额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应当对上述债权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XX、王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第二组证据:1、2018年11月1日XX贷风控审核系统向被告王X手机号137XXXXXXXXXXX发送信息的缓存截图两张;2、2018年11月1日XX贷风控审核系统向被告王X手机号137XXXXXXXXXXX发送信息的缓存截图两张;3、原告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4、北京XX公司出具的债权收购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因被告王X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北京XX公司按照《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的回购条件及方式取得上述债权,后北京XX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拥有对被告合法的债权,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王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王X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X收到借款数额是56306元,
2、杨XX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在11期还款之外,XX贷平台工作人员还收了王X800元的本金。
3、闵X与被告王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X和XX贷平台约定的服务费比例是借款数额的15%。
4、“A娇娇易农贷”与被告王X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一份、贷款手续费明细表打印件一份,证明不是被告王X故意造成借款逾期,而是因为XX贷平台向被告王X收取高额服务费导致王X逾期。
原告对被告王X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渭南XX贷的员工杨XX向被告王X收的800元是借款利息,不包括在原告主张被告所还利息之内;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没办法确认闵X的身份,聊天记录内容无法显示和本案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王XX、张XX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成X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王X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结合原告和被告王X的陈述,两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王X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因原告认可,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因原告不认可,且证据3无法确认闵X身份,无法反映证据的内容,证据4也无法确认“A娇娇易农贷”的身份和贷款手续费明细表的来源,被告王X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6月3日,被告王X因购买农资需要向北京XX公司的“XX贷网”借款平台申请借款60000元,出具了《借款承诺书》,被告王XX、张X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承诺书》和《担保函》上签字,约定担保范围是主债权及其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该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6月8日,XX公司作为贷款的管理方与借入方被告王X、贷出方三方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第一条
借款基本信息,借款数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借款利率18%,借款用于购买农资,分12期清偿利息,每月7日清偿利息900元;第二条
各方权利和义务,贷出方的权利义务:(1)贷出方同意管理方在本合同第一条项下待借款资料审核完毕后将贷出款项划拨给借入方。(2)贷出方享有其贷出款项所带来的利息收益。…(4)贷出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债权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发布邮件或短信的第二天视为送达,借入方不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7)贷出方可以授权管理方追缴借入方逾期未还款项。借入方的权利义务,(1)借入方必须按期足额向贷出方支付本金和利息。(2)借入方必须足额向管理方支付平台成交服务费用。管理方的权利义务:(1)管理方有权代贷出方收取贷出金额每期所对应的本息,并按照贷出方的要求进行处置。(2)管理方有权在合同第一条项下借款资料审核完毕后将贷出款项直接划付至借入方账户。(3)贷出方和借入方同意管理方有权代贷出方在有必要时对借入方进行催收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发律师函、登门催讨、对借入方提起诉讼等。(4)管理方有权向借入方收取双方约定的平台成交服务费,并在有必要时对借入方进行催收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发律师函、登门催讨、对借入方提起诉讼等。第三条
平台成交服务费
1、在本协议中“平台成交服务费”是指因管理方为借入方提供信用咨询、评估、还款、账户管理、还款特殊情况沟通等系列信用相关服务而由借入方支付给管理方的报酬。…第四条违约责任…2、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如违约方为借入方的,贷出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借入方立即偿还未偿还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6、如果借入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60天,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借入方应立即清偿本协议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附加条款:北京XX公司作为平台管理方,为借款双方提供金融对接管理服务。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XX贷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XX贷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2016年6月13日,北京XX公司向被告王X的账户转账56306元,与《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约定的60000元相差3694元,其中3600元系按照被告王X在《XX贷网渭南运营中心贷款收费明细表》确认的按照借款金额6%的标准计算的“线上平台成交服务费”、90元系意外伤害保险费,故本案借款金额应以56310元计算。被告王X借款后,按照约定清偿9期利息,每期900元,从2017年4月7日之后未按约还本付息。2019年3月20日,XX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向被告王X收取800元,原告认可,但提出该800元系利息。2018年11月1日,出借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XX公司,同日XX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成X,两次转让,XX公司均通过“XX贷借款业务支持系统”向被告王X的手机号137XXXXXXXXXXX发送短信的方式予以通知。2020年3月,原告成X将三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X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XX公司所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被告王X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出借人通过XX公司依约向被告王X支付了56306元,原告主张XX公司从60000元借款中扣除了合同约定的线上平台成交费3600元和被告王X认可的保险费90元及提现手续费4元,但原告就提现手续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以56310元为准。被告王X辩解向XX公司归还27900元,应从56306元中减掉27900元的意见,其中19000元,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其中8100元,应系被告王X清偿的9期利息,亦不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不予采纳;其中2019年3月的800元,亦应认定为利息。被告王X从2017年4月7日起再未还本付息,按照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王X辩解违约非自身原因造成,缺乏足够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和XX公司按照《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附加条款的约定,将债权转让,并以短信方式向被告王X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因此取得本案的诉权,故被告王X应依法向原告成X还本付息,本金以56310元为准;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为年利率18%,故从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8%计算;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X承诺按照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计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上述利息中应扣除被告王X已支付的利息800元。被告王XX、张XX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原告成X,该二被告应依法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原告成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王XX、张XX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成X借款本金5631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7年6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被告王X已支付的8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小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