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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莞XX公司与被告南京XX公司、南京市XX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5)宁知民初字第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丽婷律师
制止抄袭行为,获得赔偿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莞XX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赤岗村富XX。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何丽婷,广东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也,男,汉族,1987年9月21日生。

  被告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XX。

  法定代表人鲍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陈X,北京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荣XX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X、何丽婷,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也、荣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衣柜(YG-602)”(专利号为ZL201XXXX3009××××.1)之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9月7日获得授权。原告发现被告一在其官方网站(XXX.com)上许诺生产销售其生产的“蒙XX美式新古典”系列侵权产品。经查,“蒙XX”为被告二的注册商标。2014年10月,原告对被告的官方网站进行了网页公证保全(公证书编号:(2014)粤莞南华第008570号)。2014年11月26日在南京红星XX进行了公证取证(公证书编号:(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8985号),取得了被告一、被告二生产的侵权产品。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对原告的产品市场造成了重大冲击,并在市场上造成了消费者混淆,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与恶劣的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整;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维权支出人民币31151元。

  本院认为

  被告XX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皇家森林”商标注册信息,以证明其拥有自主品牌,并不知晓“蒙XX”家具侵犯他人专利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认为该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网络打印件,在商标流程一栏注有“商标已无效”字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2、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若侵权成立,两被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对外观设计应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衣柜(802型)具备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呈长方体形状,柜顶采用了规则且左右对称的波浪形设计,柜身设有三扇门,每扇柜门表面雕刻有上下两个对称的不规则矩形。柜身左右两侧设计有凸出的立柱。从左右视图观察柜身侧面雕刻有三个大小一致的矩形图案,衣柜的四个脚为球体形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同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上述设计要素相同,其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外观整体相同,属于相同的设计。据此,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告荣XX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衣柜(802型)为现有设计(ZL200XXXX0966.0)与惯常设计的组合。现有设计为三门衣柜,由柜顶和柜身组成,其中柜顶部分上部为波浪形线条,中间为圆弧形波浪,两边为对称的半弧形波浪,柜身部分为三开门设计,每扇门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下两个部分分别为圆弧形线条与两侧直线条构成的矩形,被控的802柜子与现有设计的差别仅仅在于矩形框内没有竖直线条和雕花设计,而这些竖直线条在衣柜设计中属惯常设计,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现有设计与惯常设计的结合,不侵犯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现有设计相比整体风格不同,且多处设计要点不同,其柜身竖直线条及柜顶、半腰的雕花设计与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明显区别,两者明显属于不同的设计。故被告荣XX公司提出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XX公司认为其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显示,XX公司与荣XX公司为关联企业,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荣XX公司股东。XX公司与荣XX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助推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XX公司为被告荣XX公司提供网络平台、工厂直营门店协助荣XX公司推广“蒙XX”系列家具产品。就本案而言,推广的最终目的为销售产品,XX公司为被告荣XX公司提供网络平台、工厂直营门店的行为实为帮助荣XX公司销售产品。XX公司认为其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荣XX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目的生产、销售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家具产品(衣柜),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XX公司协助荣XX公司推广、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依法亦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XX公司还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在实施销售涉案产品时明知是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且该产品来源渠道清晰、明确,故被告XX公司可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XX公司与被告荣XX公司就该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XX公司既未提供因被告荣XX公司侵权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荣XX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生产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正常的利润率、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范围、该公司经营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为制止侵权还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本院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具体案情,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市XX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东莞XX公司“衣柜(YG-602)”(专利号:ZL201XXXX30090034.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南京XX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东莞XX公司“衣柜(YG-602)”(专利号:ZL201XXXX30090034.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南京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XX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 2015-05-04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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