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8XXXX5110-8。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丽婷,广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3XXXX6467-1。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代理人:熊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XX,北京市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X、何丽婷,被告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达成长期供货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EVGA-GTX660-1HP散热片,双方按月结60天结算货款。自2013年6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如约交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却拖欠原告货款,其中2013年8月的货款为7766.33元。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26.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9.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24日暂计至2014年4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明确利率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确认原告起诉的货物及发票我方均已收到。货物的金额与起诉状中起诉的货款金额是相符的,但我方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货款应抵扣。对于合格部分的产品目前仍无法确定,合格产品我方同意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3年8月应付货款7326.7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有何约定,原告主张根据报价单约定月结60天,自2013年10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可以主张抵销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被告的特采单及进货检验报告均为2013年3、4月,而本案诉争的货款为2013年8月的货款;其次,被告提交的2013年的进料检验月报显示自7月开始不良率为0,备注未再向连骏采购,因此7月开始无进料记录,而被告确认本案货款,同时其证人亦陈述直到2013年8、9月份都只是向原告采购涉案产品。因此被告自身的证据存在多处矛盾。再次,通过被告证人的陈述,交付货物时每片产品都通过肉眼进行初步检查,平面度在交付货物时就可以看出,而被告在收货时并未立即提出相关问题。最后,被告的电子邮件大部分为2013年6月以前的邮件,同时从邮件内容来看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产品的质量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无法证明原告确认了其所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该证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综上,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向原告支付货款7326.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326.7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