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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欧图斯家具销售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丽婷律师
制止抄袭,获得赔偿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何丽婷,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XX。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欧图斯家具销售部,经营场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325国道乐从沙XX、英雄河岸之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XX1fb08、45号。

  经营者:冯XX,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袁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XX,广东XX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餐桌(ss13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2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XXXX8322.0。原告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销毁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3.将市场上尚未流通的产品(含各地经销商处)的侵权产品予以回收并销毁;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15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的专利外观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交易行为购买的,被告在购买该产品时并不知道其可能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据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欧图斯家具销售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XX公司名称为“餐桌(ss135)”、专利号为zl201XXXX8322.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欧图斯家具销售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欧图斯家具销售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XX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 2015-12-01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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