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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与东莞市XX厂、荆州XX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5)粤知民专民初字第11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丽婷律师
制止侵权,获得赔偿

案件详情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婷,广东XX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环XX。组织机构代码为LXXX-X。

  经营者:张XX,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高XX,该厂员工。

  被告:荆州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李X。

  被告:林XX,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审理经过原告东莞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厂(下称XX厂)、被告荆州XX公司(下称大本营公司)、被告林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XXXX3014××××.8)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钟X、被告XX厂经营者张XX及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本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C19沃顿)”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产品受到消费者喜爱。原告近年来发现被告XX厂开始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015年4月21日原告前往湖北荆州现场购买公证,获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照片。公证过程得知被告XX厂使用的商标分别是XX厂经营者张XX与被告林XX所有。经比对专利侵权产品,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被告专卖店与原告店面临近且价格低廉,对原告产品的市场造成重大负面冲击,并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与相当恶劣的市场影响。请求判令:1.被告XX厂、被告林XX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大本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维权成本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XX厂答辩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徐XX,没有证据显示2015年5月1日前原告取得了涉案专利的许可授权,原告没有起诉的权利。在取证过程中公证人员没有亮明身份,属于诱骗取证。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莞市XX厂、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XX公司ZL201XXXX3014307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XX厂、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东莞市XX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9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东莞市XX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东莞市XX厂、被告林XX共同负担3000元。


  • 2015-11-19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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