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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亿元,为当事人争取改判,量刑降低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延静律师
当事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亿元,经过一审、二审、一审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二审,最终给当事人争取更低量刑

案件详情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陕0112刑初205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XX街道XXXX号楼XX号房。

  诉讼代表人刘X,男,196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XX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刘X。

  被告人柳XX,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陕西省蓝田县XX镇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柳XX。

  辩护人马XX,陕西XX律师。

  辩护人延静,陕西XX律师。

  被告人夏XX,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夏XX。

  指定辩护人刘X,陕西XX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柳XX、夏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7)陕0112刑初128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柳XX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陕01刑终48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陕0112刑初1284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X,被告人柳XX及其辩护人马XX、延静,被告人夏XX及其辩护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单位XX公司成立,被告人柳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在进行项目投资的同时,雇佣被告人夏XX为执行总经理,负责融资业务。之后,被告单位组建融资团队,采取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与客户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和委托理财协议的方式,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及投资房地产项目。经司法审计,被告单位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达2.9167亿元,涉案群众达1141人,截止案发,尚有1.2106亿元本金未归还。

  另查明,2006年9月,被告人柳XX在本市雁塔区XX广场成立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从2012年开始,被告人柳XX以该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4年年初,被告人柳XX在上述地址设立了XX公司南郊分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柳XX陆续将投资人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转到XX公司名下。截止案发,南郊分部累计吸收公众存款2698万元,涉及投资群众75人。

  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夏XX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柳XX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柳XX、夏XX,违反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柳XX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原审计金额有重复计算部分,其与部分投资群众已经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被告人夏XX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内容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与柳XX非合伙关系,自己是业务员。

  被告人柳XX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出示了陕西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被查封扣押的396套房产市场价值项目评估咨询报告、西安康胜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部分集资参与人与陕西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以房抵投资款协议,辩护人提出:1、根据审计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审计报告中存在金额不符的人数为142人,审计报告中多计算金额约为2180.25万元,故认定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及未退赔金额时候应扣除以上多计算金额。2、案发后天悦XX及柳XX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给部分集资参与人进行了退赔,该退赔金额应在未退赔金额中予以扣除。3、被告人柳XX自愿以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五证齐全的华XX房屋退赔集资参与人,被查封的396套房屋经评估价值为104XXXX3900元,足以退赔集资参与群众的经济损失。4、XX公司吸收群众资金因企业融资困难所致,没有占用资金的意思,主观恶性较小。5、被告人柳XX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险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提出:被告人夏XX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单位XX公司成立,被告人柳XX为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在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的同时,雇佣被告人夏XX负责融资业务,组建融资团队,采取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与客户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和委托理财协议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单位吸收的资金除向集资人兑付本金及利息外,主要用于支付佣金、奖金及交通补贴,或者转入被告人柳XX个人账户对外投资。后因资金链中断,被告单位不能如期向集资人兑付投资的本金及利息,从而引发部分集资人陆续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夏XX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次日,被告人柳XX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基本事实。

  案发后,侦查机关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依法对涉案的华XX房产中的396套房屋予以查封,依法对陕西XX公司在富平县的富国用(2015)第0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冻结。

  经陕西康胜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涉案相关问题进行司法会计鉴定,2013年至2015年,被告单位XX公司累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数共计1141人,收取存款本金291,672,802.00元,已退存款本金137,828,167.00元,尚未退还存款本金153,844,635.00元,支付利息总额为32,778,635.00元,已退本利和为170,606,802.00元,本金及利息抵本余额为121,066,000.00元。其中,被告人夏XX个人及其下属各业务部吸收公众存款人数总计581人,收存款本金总计143,581,972.00元,本金及利息抵本余额为62,559,667.00元;被告人夏XX个人吸收公众存款人数共83人,收存款本金19,446,800.00元,本金及利息抵本余额为7,522,79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陕西康胜司法会计鉴定所对上述鉴定结论进行复核,原审计报告实际多计本金

  21,248,921.00元,其中:经投资人确认的有112人,多计本金17,869,921.00元;未经投资人确认的有30人,多计本金3,379,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单位吸收资金的相关书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查封决定书及查封清单、陕西康胜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补充说明、被告单位工商资料、宣传彩页、提成方案及奖金制度、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在不具备从事融资担保业务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被告人柳XX、夏XX系该公司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以及二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述事实成立,应依法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被告人柳XX作为被告人单位的法人和实际控制人,对XX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全部数额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夏XX受聘从事融资业务、管理融资团队,仅对其本人及负责的部门所吸收公众存款承担相应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设立南郊分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因涉及到被告人柳XX成立的XX公司吸收的资金,且侦查机关是根据已报案的投资人对相关问题进行的司法会计鉴定,目前仍有投资人陆续报案,其实际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资金去向、未退还金额等事实不清,故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单位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应当以原审计数额291XXXX2802
元减去审计公司复核后重复审计的212XXXX8921元,故被告单位天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270XXXX3881元,属于数额巨大,且涉及人数众多,故被告人柳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
、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吸收的资金已归还一半以上,且侦查机关已查封涉案房产及被告单位名下土地使用权在案,量刑时依法可予以从轻考虑。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柳XX与部分投资群众虽然已经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但投资群众的经济损失并未实际得到弥补,被告人柳XX的辩护人提出的尚未退还款项金额应该扣除该部分的相关意见,与审计结果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陕西XX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柳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3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查扣在案的涉案房产以及冻结在案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理并返还集资参与人。

  五、被告单位陕西XX公司及被告人柳XX、夏XX的犯罪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康XX

  人民陪审员 贺XX

  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

  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X


  • 2019-08-28
  •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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