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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XX公司与王XX、广州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丽婷律师
获得赔偿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原告长春市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环XX。

  负责人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何丽婷,广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XX之一101。

  负责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陈XX、李XX,广东XX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XX公司(下简称“中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东XX304房。

  负责人郑XX。

  委托代理人钟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XX,系中XX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原告XX公司诉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被告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王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自广州往深圳方向行驶至广深高XX南行43+700米路段,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变更车道及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左侧车身碰刮由董XX驾驶的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右后侧车身,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右侧车身碰刮由胡X驾驶的吉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后侧车身。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吉B×××××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上运输的四辆车损坏(底盘号为DXXXXX新车左右侧车身、DXXXXX新车左侧车身、D308242XXQ5新车左侧车身、黑A×××××号别克轿车左侧车身),事故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XX、胡X不负事故责任。本事故造成经济损失42325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23259元,其中包括XX8077号车辆的损失168767元、XX8072号车辆损失188261元、吉B×××××号车辆损失4890元、黑A×××××号车辆损失2980元、评估费30825元、返程运费20000元、诉讼费75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王XX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XX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供了车辆委托管理合同。

  被告中XX公司辩称,1、对黑A×××××号车辆的损失金额无异议,对吉B×××××号挂车的损失金额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两部XX商品车的评估损失金额过高,我司不予确认,对该两部车的评估费、返程运费均不予认可。3、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予认可。4、我司已经支付交强险的赔偿款2100元。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王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自广州往深圳方向行驶至广深高XX南行43+700米路段,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变更车道及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左侧车身碰刮由董XX驾驶的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右后侧车身,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右侧车身碰刮由胡X驾驶的吉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后侧车身。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吉B×××××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上运输的四辆车损坏(底盘号为DXXXXX新车左右侧车身、DXXXXX新车左侧车身、D308242XXQ5新车左侧车身、黑A×××××号别克轿车左侧车身),事故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XX、胡X不负事故责任。粤A×××××号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吉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B×××××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XX公司,事发时吉B×××××车所载XX车中,一部是广东XX公司向XX公司订购,车辆识别代码LFV5A24G6DXXX号;另一部是广州市XX公司向XX公司订购,车辆识别代码LFV5A24G5DXXX号。因该两部XX车辆受损维修后无法达到商品车销售标准,由原告XX公司将受损两部车辆买断,车辆损失由原告XX公司进行索赔。

  吉B×××××车经广州市XX公司鉴定,损失金额为4890元,花费鉴定费245元。黑A×××××号别克车辆经广州市XX公司鉴定,损失金额为2980元,花费鉴定费200元。被告中XX公司对上述两部车辆的损失金额没有异议。

  车辆识别代码LFV5A24G5DXXX号XX车辆经广州市XX公司鉴定,车辆需修理项目54处,需换件项目55处,损失金额为168767元,花费评估费7050元。车辆识别代码LFV5A24G6DXXX号XX车辆经广州市XX公司鉴定,车辆需修理项目57处,需换件项目67处,损失金额为188261元,花费评估费7830元。被告中XX公司对该两部车辆的损失金额有异议,提供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主张车辆识别代码LFV5A24G6DXXX号XX车辆损失为27897.12元,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7月31日,对车辆识别代码LFV5A24G5DXXX号XX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更换项目46项,修理项目4大项,损失金额共为72481元,花费鉴定费9351元;对车辆识别代码LFV5A24G6DXXX号XX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更换项目54项,修理项目4大项,损失金额共为78646元,花费鉴定费10131元。

  原告提供分别加盖“广州市XX厂”和“广东XX公司”公章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6000元、9500元,项目分别为“拆检费”、“修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分别是车辆识别代码LFV5A24G5DXXX号XX车辆、车辆识别代码LFV5A24G6DXXX号XX车辆的鉴定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将吉B×××××车上所载车辆运输回吉林,花费运输费用2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另查,被告中XX公司已在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本事故另一受损方,即粤A×××××号车辆损失21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吉B×××××号牵引车及吉B×××××号挂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单、四份价格鉴定结论书、商品轿车公路运输合同、商品车公路发运交接验收单、价格证明、评估费发票、权利转让证明书、付款证明、保险条款、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两份重新鉴定结论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吉B×××××车及车上运输的四部车辆相对于粤A×××××号车辆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中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XX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对事故造成的另一车辆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责进行赔偿。因被告王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责任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粤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对被告王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及被告的举证情况、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

  1、吉B×××××车损失金额为4890元,花费鉴定费245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佐证,被告中XX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黑A×××××号别克车辆经广州市XX公司鉴定,损失金额为2980元,花费鉴定费200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佐证,被告中XX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车辆识别代码LFV5A24G5DXXX号XX车辆损失,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7月31日,鉴定结论更换项目46项,修理项目4大项,损失金额共为72481元,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168767元存在较大差距。本院认为,该重新鉴定结论依据受损图片,照片不能完整反映车辆的受损情况;同时重新鉴定依据的是2015年物价标准,与车辆实际受损日期存在差异,故而该重新鉴定结论书不能完全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考虑到该受损车辆属未出售商品车,完全维修后原告也存在折旧损失,故本院综合案情及双方提供的鉴定结论,酌情认定该XX车辆的损失为120000元。车辆识别代码LFV5A24G5DXXX号XX车辆的车辆鉴定费7050元,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该XX车6000元拆检费,因原告提供的发票加盖的并非鉴定机构的公章,原告据此主张为鉴定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车辆识别代码LFV5A24G6DXXX号XX车辆,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7月31日,鉴定结论更换项目54项,修理项目4大项,损失金额共为78646元,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188261元存在较大差距。本院认为,该重新鉴定结论依据受损图片,照片不能完整反映车辆的受损情况;同时重新鉴定依据的是2015年物价标准,与车辆实际受损日期存在差异,故而该重新鉴定结论书不能完全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考虑到该受损车辆属未出售商品车,完全维修后原告也存在折旧损失,故本院综合案情及双方提供的鉴定结论,酌情认定该XX车辆的损失为130000元。车辆识别代码LFV5A24G6DXXX号XX车辆的车辆鉴定费7830元,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该XX车9500元拆检费,因原告提供的发票加盖的并非鉴定机构的公章,原告据此主张为鉴定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将吉B×××××车上所载车辆运输回吉林,花费运输费用20000元,虽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考虑到车辆回程必然花费路费和油费,综合本案案情和运输所需路程,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以上费用共计283195元,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限被告中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83195元给原告XX公司。


  • 2015-10-29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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