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陕05刑终117号
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任西XX。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4日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13日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强制隔离治疗中心。
辩护人刘XX,陕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XX,男,1955年9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系西XX公司财务部部长。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渭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13日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4日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4日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陕西XX律师。
辩护人延静,陕西XX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陕西XX公司(下称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东风大街西XX。
诉讼代表人XXX,总经理。
原审被告单位陕西XX公司(下称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东风大街西XX。
诉讼代表人XXX,总经理。
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西XX公司会计。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渭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13日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4日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XX公司会计。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渭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4日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西XX公司、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王XX、刘XX、惠XX、李XX、李XX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7)陕0502刑初3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XX、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XX、惠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西XX公司、XX公司,自2005年以来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符合贷款条件,为使企业信用等级达标,得到XXX的贷款,时任两公司法人代表的王XX与时任两公司副总的刘XX、财务部部长的惠XX多次商议安排篡改西XX公司、XX公司财务报表主要数据,将公司不良经营变为经营状况良好。并由被告人李XX(西XX公司会计)、被告人李XX(XX公司会计)制作虚假财务报表,使用虚假财务报表在渭南XX进行审计,取得2007年至2009年度的虚假审计报告,用以申请贷款。在XXX营业部对西荆、XX公司的信用等级评定中,两公司又使用该年度的虚假审计报告虚评信用等级,以获取申请贷款资质。在2010年2月至2010年9月期间,共骗取XXX营业部贷款五笔,共计1.11亿。截至目前,仍欠该行9240万元贷款未归还。
1、2010年,XX公司经营处于亏损状态,不符合贷款条件,为了使企业能够顺利从XXX贷款,该公司利用财务报表造假的手段,使企业达到银行的贷款条件。在申请贷款时企业向XXX营业部提交了2007、2008、2009三个年度的虚假财务报表、虚假审计报告等相关贷款资料。2010年2月8日XX公司从XXX营业部骗取流动资金贷款2500万元。2010年7月9日XX公司从XXX营业部骗取流动资金贷款2100万元。2010年8月11日XX公司从XXX营业部骗取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以上三笔共计6600万元。
2、2010年,西XX公司经营处于亏损状态,不符合贷款条件,为了使企业能够顺利从XXX贷款,该企业利用财务报表造假的手段,使企业达到银行的贷款条件。企业在申请贷款时向XXX营业部提交了2007、2008、2009三个年度的虚假财务报表、虚假审计报告等相关贷款资料。2010年7月1日西XX公司从XXX营业部骗取流动资金贷款2500万元。2010年9月16日西XX公司从XXX营业部骗取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以上两笔共计4500万元。
上述五笔贷款,2012年5月11日,XXX通过现金清收收回西XX公司贷款100万元。2013年4月27日,XXX通过现金清收收回XX公司贷款20万元。2014年9月,XXX通过公开竞价将部分债权以930万元转让给中国XX公司,2014年对剩余的9240万元进行了核销。
并查明,XXX营业部信贷员李XX在检查企业时发现西XX公司和XX公司存在库存与报表不符,书写了一份报告交给XXX营业部工作人员李X,并一起向XXX营业部主任耿武军进行了汇报。XXX营业部当时已晓两家企业库存与账面不符,严重短库,企业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虚评企业信用等级等问题,但之后仍继续向两企业发放贷款。XXX发放贷款的审批流程为:客户向开户行提出贷款申请---开户行受理、收集贷款所需材料并审核材料真实性,经部门负责人、主管行长、行长签字后上报市分行---分行客户部指定调查人员联合开户行开展调查--客户部门负责人及主管客户副行长签字并报送信贷部门、风险部门审查---信贷部门指定审查人开展信贷审查,风险部门进行法律审查---信贷部门及风险部门负责人签字,主管信贷风险副行长签字---信贷部门组织召开贷审会---贷审会通过后由行长审批,由客户部门向省行报备。
另查明,西XX公司于2003年8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XX,2014年7月3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XXX。公司股东情况为王XX持股比例42.86%、XXX持股比例17.14%、刘XX持股比例17.14%、惠XX持股比例5.71%、惠丁锁持股比例2.86%、段红军持股比例2.86%、宋根省持股比例5.71%、魏新胜持股比例5.71%。西荆XX分支机构有“陕西XX公司”、“陕西XX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XX,2014年7月3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XXX。公司股东情况为西XX公司持股1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形成凭据、财务报表及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其他书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西XX公司、被告单位XX公司,使用虚假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系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西XX公司、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刘XX、惠XX、李XX、李XX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单位陕西XX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XX元;认定被告单位陕西XX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XX元;认定被告人刘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认定被告人惠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认定被告人李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认定被告人李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上诉人刘XX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所涉及的五笔贷款是农发行维护方案的结果,不存在欺骗的问题。上诉人刘XX在公司中的副总职务徒有虚名,公司的一切决策权均由法定代表人王XX掌握,且从2010年1月开始上诉人刘XX由于身体原因再没有直接参与和农发行的借贷业务。上诉人刘XX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有限,且归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侦审工作,建议对其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诉人惠XX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及的五笔贷款中,农发行从信贷员到领导层对西荆XX和XX公司的财务真实情况是知情的,农发行并没有因为公司行为而受骗。上诉人并非公司的主管人员,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微乎其微。上诉人惠XX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惠XX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根据上诉人刘XX、惠XX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作出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XX、惠XX及原审被告单位西XX公司、XX公司、原审被告人李XX、李XX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西XX公司、XX公司,使用虚假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系单位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两单位法定代表人王XX组织、安排、协调贷款事宜,上诉人刘XX、惠XX参与商议安排,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李XX、李XX作为公司会计按照相关主管人员安排制作虚假报表等,属于在单位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从犯,并结合其参与犯罪数额承担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刘XX、惠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该案涉及的贷款形成有各种原因,但不影响二上诉人构成犯罪,鉴于二上诉人在单位犯罪中作用明显小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且其二审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其居住地司法行政部门分别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二人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决定对上诉人刘XX、惠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2刑初39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五、六项,即:一、被告单位陕西XX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XX元。二、被告单位陕西XX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XX元。五、被告人李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六、被告人李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二、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2刑初39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即:三、被告人刘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四、被告人惠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亮
审 判 员 赵 勇
代理审判员 韩夏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贺XX
书记员景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