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陕0104刑初977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2018年8月25日,因本案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延静,陕西XX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8﹞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延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陕A57***号红色野马牌轿车行驶至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XX上时,适逢交警莲湖大队土门中队的民警张XX带领辅警贾X、武X等人在此例行检查,王XX停车接受检查,因害怕其使用伪造的驾驶证被查获,遂在贾X、武X要求其出示身份证并熄火下车时,突然驾车急速逃离,致使贾X左手大拇指碰到车左侧反光镜后骨折受伤,武X的左臂内侧撞在车门框上。王XX驾车逃至融侨城XX后,弃车躲藏。当日18时50分许,王XX在陕A57***号车主程某某陪同下到交警莲湖大队自动投案。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王XX亲属代其赔偿受伤民警贾X医疗费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查获经过,证人贾X、武X、张XX的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伤情照片,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中航工业西安医院DR检查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笔录,民警执行公务及身份证明,收条,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赔偿受伤民警医疗费,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酌减一个月刑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能赔偿受伤民警医疗费,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本院依法对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旭旭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