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原告:东莞XX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系“三来一补”企业。
负责人:李XX。
原告:新XX公司,住所地:萨摩亚独立国。系原告东莞XX厂的外方。
原告:新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洪XX,该公司董事长。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X,广东XX律师。
被告:潘X,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湖南省冷水江市人,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代理人:潘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婷,广东XX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东莞XX厂、新XX公司、新XX公司诉被告潘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佩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XX厂、新XX公司、新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潘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丽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东莞XX厂、新XX公司、新XX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厂内司机,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4月1日,4月2日三次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私自回宿舍,违反厂规厂纪,记大过三次予以除名,符合劳动法规,有监控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34140.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潘X辩称:1.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进入原告管理部工作,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81.92元。原告违法解雇被告应支付双倍赔偿金。2.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在上班期间回宿舍休息为违规违纪的证据不足,即使被告在上班期间回到宿舍,但基于被告岗位的特殊性,被告是收到原告的通知之后才发车,因此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再去发车是没有违反厂纪的。被告认为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4140.4元。3.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4月工资2145元、2015年5月工资525元以及退还被告入职时缴纳的担保金5000元。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入职原告新XX公司处,担任司机职务。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与原告新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又与原告东莞XX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1日。两份劳动合同后均附有《补充协议》,内容大致为被告同意在关系企业间调动,各关系企业内年资合并计算,原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调动后的工厂或公司概括承受。该《补充协议》有被告签名及原告东莞XX厂、新XX公司等企业的盖章。
三、工资情况:1.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267.55元。2.双方确认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4月工资数额为2145元、5月工资数额为525元。
四、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15年5月11日原告东莞XX厂以被告违反厂规厂纪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开除通知书、奖惩公告、旷工联络单、光盘及视频截图、司机休息室照片、入职表、劳动合同、《谷崧企业集团厂纪厂规》、《公务车管理办法》及《司机管理办法》等证据佐证。开除通知书显示:1.原告东莞XX厂于2015年5月11日以被告的行为违反厂纪厂规第十四条规定,同年度内累计大过三次以上,公司决议予以开除。2.公司开除决议已于2015年5月11日以书面奖惩公告形式公告全厂周知。奖惩公告三份,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5月11日,第一份奖惩公告的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在嘉年华城XX撞到电动车及行人,违反厂纪厂规第四十五条,依规定给予小过一次处分;第二份奖惩公告的内容为: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日上班时间未经请假私自进入宿舍,违反厂纪厂规第九十三条“员工打上班卡后必须进入工作职场,如有事确需外出、返宿舍,需开具员工放行条。依规定给予大过三次处分;第三份奖惩公告的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度内累计大过三次以上,违反厂纪厂规第十四条,依规定给予开除处分。《谷崧企业集团厂纪厂规》第十四条为:“员工的处分分为五种:……2.大过:……年度内累计大过三次者应予以开除。”第四十五条为:“工作须依作业标准书、工作流程及公司规定作业,违者小过一次,但得视当时情形审酌加重或减轻。”第九十三条为:“员工打上班卡后必须进入工作职场,如有事确需外出、返宿舍,须开具员工放行条,违者大过一次。”《司机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司机应当“爱护车辆,遵守劳动纪律,服从调度”。视频为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4月1日、4月3日进出原告宿舍的监控录像,原告主张被告于上班时间离岗返回宿舍。司机休息室照片显示的是一房间内有桌椅,门上方张贴着印有“司机休息室”字样的纸张。被告对开除通知书、奖惩公告、入职表、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视频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是被告本人;原告厂内没有司机休息室;厂纪厂规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及公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五、仲裁情况: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255.36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4281.92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垫付的交通事故处理费用1500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金5000元;6.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工资4281.92元及2015年5月工资1968.7元。该仲裁庭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XX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5]5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被告与原告东莞XX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由三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140.4元;3.由三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工资2145元及2015年5月工资525元;4.由三原告向被告退还担保金5000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有请求;6.由原告新XX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东莞XX厂系原告新XX公司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开除通知书、奖惩公告、旷工联络单、光盘及视频截图、司机休息室照片、入职表、劳动合同、《谷崧企业集团厂纪厂规》、《公务车管理办法》、《司机管理办法》、问话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三原告、被告对仲裁中认定的原告东莞XX厂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5月11日实际解除,三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4月份工资2145元、5月份工资525元及应退还担保金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XX厂主张因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4月1日,4月2日三次擅自离开岗位回宿舍,没有遵守上班时间在司机室待命的规定,违反厂纪厂规,记大过三次予以除名,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的厂纪厂规规定员工打卡上班后必须进入工作职场,如有事需外出或返回宿舍的,需开具员工放行条,但是被告作为司机,其工作场所并非在厂内,且原告对针对司机岗位的管理所制订的《司机管理办法》亦未规定司机不出车时需要在厂内的固定地点待命,被告在没有收到出车指令时在宿舍等候并不影响其工作,故原告东莞XX厂以被告没有遵守上班时间在司机室待命的规定为由对被告进行记大过的处分,缺乏依据。其次,原告东莞XX厂在2015年5月11日当日以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4月1日、4月2日上班时间擅离岗位回宿舍为由共记大过三次,于当日立即作出开除的处分,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东莞XX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东莞XX厂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由于被告先与原告新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满后又与原告东莞XX厂签订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均注明被告在关系企业内调动,其工龄合并计算,由调入后的企业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新XX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入原告东莞XX厂的工作年限。故原告东莞XX厂向被告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为:4267.55元/月×4个月×2倍=34140.4元。原告新XX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由于原告东莞XX厂是“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新XX公司是其投资方,故对原告东莞XX厂所承担的责任需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确认原告东莞XX厂与被告潘X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限原告东莞XX厂、新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潘X2015年4月份工资2145元、5月份工资525元及退还被告潘X担保金5000元;
三、限原告东莞XX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潘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140.4元;
四、原告新XX公司对原告东莞XX厂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东莞XX厂、新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