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石家庄XX公司(以下简称南阙XX),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诉讼代表人李XX,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人石XX,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辩护人张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辩护人朱XX,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茆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石XX,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辩护人沈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宋X,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辩护人李渊默,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刘X2,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辩护人韩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陈X,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辩护人杨XX,系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XX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阙XX,被告人石XX、李XX、石XX、宋X、刘X2、陈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阙XX诉讼代表人李XX,被告人石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朱XX,被告人石XX及其辩护人沈XX,被告人宋X及其辩护人李渊默,被告人刘X2及其辩护人韩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7年5月起,被告人石XX、李XX、石XX共同出资经营被告单位南阙XX,招募业务员被告人刘X2、陈X,在XXX网站上开设网店,向境外销售各类化工产品。在南阙XX经营过程中,石XX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李XX与其妻子被告人宋X负责公司财务,石XX提供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司收款,为公司经营垫付资金,并监督上家发货,刘X2、陈X负责公司客服,并制作合同、联系向客户发货。
2018年3月起,被告单位南阙XX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从赵XX(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假冒“Ti-Pure”“Chemours”品牌钛白粉,通过XXX网店对外销售。经审计,南阙XX向乌兹别克斯坦、阿塞拜疆、刚果、马来西XX等境外客户共计销售8笔假冒“Ti-Pure”“Chemours”品牌钛白粉,销售金额共计278,835美元,折合人民币1,861,630.57元。期间,石XX自行购进假冒“Ti-Pure”“Chemours”品牌钛白粉,伙同业务员刘X2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40,200美元,折合人民币277,920元,相关钱款未入公司账目。
2019年11月1日,公安人员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XX抓获被告人石XX、李XX、宋X,在石家庄市高邑县兴业XXXXX号抓获被告人石XX,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建投十号院3号楼1单XX抓获被告人刘X2、陈X。被告单位南阙XX及被告人石XX、李XX、石XX、宋X、刘X2、陈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上述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单位南阙XX及被告人石XX、李XX、石XX向被害单位XX公司、XX公司进行了赔偿,被害单位对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表示谅解。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阙XX、被告人石XX、李XX、石XX、宋X、刘X2、陈X,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石XX、刘X2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石XX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石XX、李XX、石XX系被告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宋X、刘X2、陈X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被告人石XX、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XX、宋X、刘X2、陈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石XX、李XX、石XX、宋X、刘X2、陈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南阙XX及被告人石XX、李XX、石XX、宋X、刘X2、陈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南阙XX罚金人民币五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石XX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石XX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宋X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X2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陈X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南阙XX诉讼代表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石XX、李XX、石XX、宋X、刘X2、陈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石XX的辩护人提出,石XX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谅解,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庭前预缴了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李XX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石XX的辩护人提出,石XX系从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谅解,预缴了罚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宋X的辩护人提出,宋X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X2的辩护人提出,刘X2系从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单位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刘X2预缴了罚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陈X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南阙XX销售合同、出口许可申请表、出口许可证、出口货物报关单、物流业务费用确认单、发货单、相关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费用报销审批单、销售宣传材料,甄某某手写账目,证人甄某某、冯XX、赵X1、赵X2的证言,XX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续展清单复印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经销商情况证明、营业执照,上海XX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商请移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函、扣押决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南阙XX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租房合同,XX公司及XX公司出具的谅解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单位、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预缴了罚金。被告人石XX因犯前罪被羁押307日。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阙XX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石XX、李XX、石XX作为被告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宋X、刘X2、陈X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参与决策或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石XX还伙同刘X2私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XX、刘X2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石XX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XX、李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XX、宋X、刘X2、陈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南阙XX及被告人石XX、李XX、石XX、宋X、刘X2、陈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XX、李XX、石XX、宋X、刘X2、陈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被告人石XX、李XX、石XX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且被告单位及六名被告人均预缴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石家庄XX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七万元。
(已缴纳十九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石XX犯(单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石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李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石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宋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X2犯(单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陈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李XX、石XX、宋X、刘X2、陈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 傅娟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邵XX
书 记 员 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