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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到庭可缺席判决

  • 债权债务
  • (2020)川0107民初1953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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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未进行对账确认债权金额,律师巧妙取证确定,被告缺席,法院依法判决

案件详情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7民初1953号

  原告:武侯区XX,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西XX。

  经营者:叶XX,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四川XX律师。

  被告:南充德宝汽车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青云XX、2号门面。

  投资人:李XX,职务不详。

  被告:李XX,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武侯区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南充德宝汽车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德宝汽车服务中心)、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宝汽车服务中心、李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宝汽车服务中心支付货款5916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4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李XX对上述未付货款5916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德宝汽车服务中心长期在XXX购买汽车配件,2019年1月至5月期间,德宝汽车服务中心在XXX采购汽车配件共计129160元,XXX按照约定将货物发送至德宝汽车服务中心经营场所,德宝汽车服务中心收到货物后,共计支付了70000元,尚欠59160元货款未支付。德宝汽车服务中心是个人独资企业,李XX为投资人,李XX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XXX多次催收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德宝汽车服务中心、李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至5月期间,德宝汽车服务中心向XXX采购汽车配件,XXX通过汽运物流的方式将货物发送至德宝汽修服务中心所在地,德宝汽车服务中心经营者李XX通过微信与XXX工作人员进行对账。自2019年7月19日开始,XXX多次通过微信向李XX催收4-5月货款61315元,李XX当日回复好的,此后也多次回复给付时间,但均未付款。2019年11月25日,XXX代理人刘双拨打李XX手机号(187××××6666),提及催收货款的律师函寄到你们德宝汽车技术服务中心,并催收货款。李XX回复分成两笔年前结完。在刘双提到货款只有59000余元时,李XX回复:“晓得是59000多还是6万多,我还有一部分货要退”。XXX主张的61315元为扣除德宝汽车服务中心两次退货金额(1800元、355元)后的货款。2019年12月6日,XXX代理人刘双拨打李XX手机再次催款。

  另查明,187××××6666机主显示为﹡XX。本院在送达过程中拨打该电话187××××6666,对方认可其为李XX。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中国移动缴费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德宝汽车服务中心、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对XXX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X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XXX与德宝汽车服务中心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XXX按约供货后,

  德宝汽车服务中心经多次催促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XXX自认其催收的货款应扣除退货金额,与双方通话记录沟通内容一致,也系对对方负担的减轻,本院予以认可。XXX主张货款5916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XXX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计算标准正当合法,其另提交短信记录,证明自2019年10月14日催收款项,但该份证据仅为截图,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综合全案证据,XXX自2019年7月19日开始催款,其主张自2019年10月14日起算利息也属合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另,德宝汽车服务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及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李XX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德宝汽车技术服务中心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德宝汽车技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侯区XX支付货款591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916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

  二、被告李XX对被告南充德宝汽车技术服务中心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货款59160元部分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侯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39.5元,由被告南充德宝汽车技术服务中心、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思思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XX


  • 2020-04-24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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