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84455号
原告:刘X,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XX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X,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新XXXX公司,住所新XX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马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X,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X,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X,住辽宁省丹东市。
原告刘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XXX公司(下称XXX公司)、新XXXX公司(下称新XXXXX公司)、郑X(下称姓名,与XXX公司、新XXXXX公司一并出现时称三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吴云秀到庭参加庭审,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甄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XXX公司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2.判令XXX公司返还原告教育培训费61 080元;3.判令XXX公司返还双倍定金4000元;4、判令X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原告支付教育培训费之日即2018年7月19日到全部费用退还之日止;5.请求判令新XXXXX公司、郑X对于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给两个孩子报名了XXX公司经营的“私教寓乐”和“寓乐早教亲子游”项目,约定XXX公司向原告二子提供游泳私教和早教服务,期限为2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原告通过POS机刷卡向XXX公司支付2000元定金,另外于2018年7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XXX公司指定的郑X名下银行账户支付优惠后教育培训费61080元。原告向XXX公司支付教育培训费后,XXX公司从未向原告二子提供任何教育培训服务,也没有向原告发送开课通知,现XXX公司经营不善,已经没有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能力。经原告核实,XXX、望京店均已停业,原告多次向XXX公司主张返还教育培训费未果,故依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诉至本院。新XXXXX公司与XXX公司在经营场所、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存在混同和交叉,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郑X作为新XXXXX公司与XXX公司的监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个人账户收取原告的教育培训费用,导致其个人财产无法与公司财产相互区分,故原告依据公司法第20.3条规定,要求郑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XXX公司辩称,我司没有原告这位被服务的会员。我们的会员没有成年人,因为我公司是早教机构,服务于0—6岁孩子。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服务。原告称从2018年7月开始办卡,2019年5月我公司有一段时间停业,不清楚是否该期间是否来X消费过。
新XXXXX公司辩称,我司与X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不一样,XXX公司有游泳馆、私教等,我司是做管理的,举例来说,我司有专门的部门做编程、网络及完善系统,XXX公司使用该系统,故我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郑X辩称,原告提交的我的账号是用于发工资的,不是个人账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X公司经营XXX。新XXXXX公司是XXX公司唯一股东。郑X分别担任二公司监事。
原告表示2018年5月18日带孩子到XXX进行体验,并交纳2000元定金。
原告提交与微信昵称为“妮妮”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称“妮妮”就是XXX公司员工刘X。对话显示,2018年7月19日,刘X与原告就其两个孩子课程进行沟通,并给出优惠方案“二年任意48节中心课+48节游泳团体 47860(特惠卡);48私教29800*0.85=25330(申请老大私教直接按会员价打85折)(正常是37000元 任意类型)47860+25330=73190(43074+25330=68404)”,其后经沟通刘X请示领导后与原告确定去除之前原告支付的2000元定金,优惠后需再支付 61 080元。原告表示同意。
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刘X微信中指定的郑X在XX银行尾号8899的账号转账61 080元,刘X认可款项到账,并让原告发送两个孩子的出生证明以办理后续手续。
庭审中,三被告认可刘X系XXX公司员工。
原告表示在XXX体验后,刘X表示可以到XCBD店上课。原告提交2019年5月20日与刘X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刘X表示CBD店已经拆迁,可以来望京店上课,也可协助退款。XXX公司认可刘X微信所述情况,表示2019年5月XXX确实在经营。
原告提交照片一组,以证明XXX公司经营的XXX已经停业。XXX公司认可XXX处于整改中,暂时停止经营,具体恢复日期不确定。原告表示XXX公司与其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收取了其教育培训款项,但由于XCBD店和望京店均不能上课,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申请解除合同。原告表示其子王XX、王XX在XXX公司未消费课时,XXX公司表示回去核对,但在举证期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明消费课时的证据。
原告提交X公众号页面和发布文章截图,以证明X公众号系新XXXXX公司负责运营,该平台设置会员中心供预约课程;提交(2019)京0105民初29107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333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新XXXXX公司与XXX公司存在办公地址混同。被告表示,新XXXXX公司与XXX公司仅仅是先后在望湖公园办公,并不是同时经营,后新XXXXX公司迁往新XX,经营内容和经营地址均发生变更,与本案无关。新XXXXX公司未就与XXX公司财务独立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XXX公司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现因XXX公司长期停业且难以确定恢复营业的时间,无法履行双方合同,致使原告二子无法接受系统的课程训练,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合同解除后,XXX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未消费的教育培训费用。现原告表示未进行消费,XXX公司作为课程组织者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二子有消费课程,故原告诉请退还63 080元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交纳定金的时间和与刘X的微信对话记录,认为该2000元定金为缔约定金更为妥当,双方之后订立合同关系,原告现要求双倍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至于课程费利息,XXX公司仅在合同解除后负有退费义务,则原告要求XXX公司支付2018年7月19日起的利息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新XXX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XXX公司的财产,应就X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郑X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X与被告北京XXXX公司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
二、被告北京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刘X服务费63 080元;
三、被告新XXXX公司对被告北京XXXX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原告刘X负担6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XX公司、被告新XXXX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 敏
二O二O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耿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