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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黔0113民初14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海英律师
帮助当事人追回应有的款项,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07626581。

  法定代表人:黄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英,系陕西XX律师,执业证号:161XXXX11930071。电话:173××××0375。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贵阳综合保税区综保路349号8层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92MA6GY122X3。

  法定代表人:林XX,系该公司总经理。、185××××8582、136××××6403。

  原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设备款XXX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87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该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之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GZMY-C-201XXXX0611-01-C0《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功率测试设备,并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售后质保等义务,但被告在应付款期限届满至今拖欠原告设备款XXX元,被告的行为已违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1日,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XX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汉瓦单玻功率测试设备8套,总价XXX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签订合同后预付款30%(预付款),设备出厂验收完成后支付20%(出货款),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2个月内支付20%(到货款),设备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20%(验收款),设备验收应在货物交付后的4个月内进行,如因甲方原因,验收未在上述时间内进行,甲方需要以设备交付日起计算的5个月内支付此部分款项,如因供应商原因或设备质量问题无法完成最终验收,则上述付款条件不受本合同2.2条的付款时间和方式的约定;设备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后满24个月或货到30个月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同时合同约定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每笔预付款、发货款、到货款之后的7日内向甲方开具同等付款金额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支付验收款前,甲方需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发票后支付验收款,乙方延迟开票的,甲方可相应延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应于合同生效后的90日内完成设备完全交付;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承诺,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到的一切损失;管辖法院为甲方注册地址所在地法院等。原告在乙方一栏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在甲方一栏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其于2018年9月19日向被告发货1套,被告方于2018年9月21日签字收货;于2019年4月26日发货7套,被告于2019年4月27日签字收货,并提交送货清单佐证,且称其已完成设备的交付、安装等合同义务。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23日支付111000元、2018年12月29日支付74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650000元、2019年4月18日支付349000元、2019年4月25日支付296000元,共计支付XXX元,即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及出货款。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合同约定的到货款及验收款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清单、汇兑来账凭证、送货清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XX、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汉瓦单玻功率测试设备8套,总价XXX元,现原告已将上述货物交付原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已支付原告预付款及出货款XXX元,到货款及验收款至今未付,合同约定到货款20%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2个月内支付,该付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款,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验收款20%在设备出厂验收完成后支付,对设备验收,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应在货物交付后的4个月内进行,如因甲方原因,验收未在上述时间内进行,甲方需要以设备交付日起计算的5个月内支付此部分款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设备验收的具体证据,但被告签收设备至今已将近一年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符合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到货款及验收款共计XXX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于2019年4月27日签收设备,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6月27日前支付总价款20%的到货款592000元,被告逾期付款事实存在,虽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但被告逾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以59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9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验收款的违约金,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货物是否验收及验收的具体情况,原告不能证实被告违约具体时间点,故对验收款的违约金本院仅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3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9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XX公司货款人民币XX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为:1、以59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付清该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以59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原告陕西XX公司负担2854元,被告贵州XX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XX

  书记员陈XX


  • 2020-07-01
  •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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