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湘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局,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XX北XX。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XX。
法定代表人:廖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XX。
法定代表人:揭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XX,湖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芷江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XX。
法定代表人:潘XX,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湖南XX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罗旧镇曹XX(XX业集中区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湖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芷江财政局”)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江西XX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芷江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芷江管委会”)、芷江侗族自治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XX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2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芷江财政局的法定代表人曹XX,上诉人芷江财政局及原审第三人芷江管委会、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王宇,被上诉人XX公司、江西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芷江财政局上诉请求:1、撤销XX审判决;2、依法支持芷江财政局的XX审诉讼请求;3、XX、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江西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XX、芷江财政局的财产与XX公司财产独立,二者没有混同,XX审法院认定芷江财政局与XX公司财产混同是错误的;XX公司的性质为国有独资公司,而XX审法院认定其为XX人有限公司,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XX审法院忽视芷江财政局付款的原因是各方签订的《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协议》(以下简称《置换存量债务协议》),认为芷江财政局向XX公司付款是因为二者财产混同,对此事实认定错误;芷江财政局与芷江管委会存在借款关系,芷江财政局作为债权人,芷江管委会作为债务人,进XX步明确了履行《置换存量债务协议》后的权利义务。这更进XX步证明芷江财政局与芷江管委会、XX公司的财产各自独立;三、XX审法院以芷江财政局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定,却对XX公司、江西XX公司提交的复印件证据全部认可,忽视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是错误的。
XX公司、江西XX公司共同辩称:XX、XX公司、芷江管委会丧失基本的诚信,是BT合同案判决不能执行的根本原因。芷江管委会、XX公司的债务本身就是芷江县政府的债务,由芷江财政局作为被执行人进行支付,是符合BT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的。二、XX公司、芷江管委会至今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确认的付款义务,又拒不按执行法院要求报告当前以及前XX年的财产情况,迫于无奈才申请追加其唯XX股东芷江财政局作为被执行人。三、XX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其性质亦属XX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芷江财政局未举证证明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芷江财政局的财产,因此,作为股东的芷江财政局应当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芷江财政局向XX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芷江财政局财产独立于XX公司财产,并停止对芷江财政局的XX切执行措施;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江西XX公司承担。
XX审法院认定事实:芷江管委会、XX公司与湖南XX公司、江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XX案,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湘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南XX公司、江西XX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XX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湖南XX公司、江西XX公司申请追加芷江财政局为被执行人。XX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以(2018)湘12执异议134号执行裁定追加芷江财政局为本案被执行人,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芷江财政局不服该执行裁定,向XX审法院提起诉讼。
XX公司经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股东为芷江财政局,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工业土地储备及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XX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均由芷江财政局委派。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芷江侗族自治XX业集中区基础设施建设XX期工程投资建设-移交(BT)合同》、《芷江侗族自治XX业集中区基础设施建设XX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等合同期间,XX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价款共计24738万元,其中13698万元由芷江财政局直接支付。诉讼中,芷江财政局对直接支付上述13698万元款项的原因说明称:芷江财政局根据《置换存量债务协议》约定,对于芷江管委会欠XX公司的工程款,同意通过政府置换债券进行置换,通过专项资金账户支付工程款,绝不是因为与XX公司财产混同才代替XX公司支付工程款。芷江财政局还当庭补充提交《置换存量债务协议》、《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专项资金用款申请单》、《关于请求拨付2015年第二批化债资金的报告》、《关于拨付2016年化债资金的请示》、《记账凭证》、《财政专项资金拨款书(回单)》等复印件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XX公司及江西XX公司以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
对于XX公司是否有足够的财产清偿案涉债务,芷江财政局陈述XX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包括厂房土地出租、管理费、招商引资、保证金等独力清偿所欠债务,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XX公司上述厂房土地出租、管理费、招商引资、保证金等财产的价值与状况;XX公司及江西XX公司辩称XX公司并未取得厂房土地的权属证书。
XX审法院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8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定XX公司与芷江管委会尚欠XX公司、江西XX公司的工程款属实,XX公司、江西XX公司依法有权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80号生效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XX公司系芷江财政局投资开办的国有独资公司,性质上属于XX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唯XX股东就是芷江财政局。现XX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原告陈述XX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包括厂房土地出租、管理费、招商引资、保证金等足以独力清偿所欠债务,但同时原告及第三人均陈述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XX公司上述厂房土地出租、管理费、招商引资、保证金等财产的价值与状况,亦未提交厂房土地的权属证书,据此,应认定XX公司自己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另外,在XX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24738万元中,有13698万元由芷江财政局直接支付,虽然芷江财政局对直接支付上述13698万元款项的原因说明是由于其根据《置换存量债务协议》约定、通过政府债券置换和专项资金账户代XX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同时,原告作为XX公司的唯XX股东,亦未举证证明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XX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XX公司、江西XX公司要求追加芷江财政局为被执行人,并由芷江财政局对XX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原告所提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另外,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因法律规定XX人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而非股东不能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故原告起诉所提“请求确认原告财产独立于芷江侗族自治县XX公司财产”之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不予支持。
据此,XX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XX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700元,由芷江财政局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芷江财政局提供的《借款协议》及XX公司、江西XX公司提交的《协助查询通知书》等新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4月15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芷政函[2010]25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XX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主要内容为:XX、同意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为出资人,依法组建芷江侗族自治县XX公司,对公司实施监督管理职责。二、XX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工业土地储备及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芷江财政局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等问题。
芷江财政局上诉主张,XX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并非XX人有限公司,且芷江财政局的财产与XX公司财产独立,XX审法院追加芷江财政局为被执行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江西XX公司则认为,XX公司虽是国有独资公司,但其性质仍属XX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芷江财政局与XX公司的财产混同,依法应当追加芷江财政局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分设第三节“XX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及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其中第四节第六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XX节、第二节的规定。”可见XX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系两种不同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适用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在无公司法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而不适用XX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节“XX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第六十三条“XX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XX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均是对XX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而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相同或类似规定。故原审法院以国有独资公司性质上属于XX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XX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追加芷江财政局为被执行人,并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芷江财政局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XX十二条的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XX并作出裁判”。本案中,芷江县财政局请求确认其财产独立于XX公司财产,该诉求系对特定事实状态的确认,并非请求确认权利,故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芷江财政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XX款第XX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XX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X百七十条第XX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XX、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2民初8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追加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局为被执行人。
三、驳回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XX审案件受理费726700元,由湖南XX公司、江西省XX公司共同负担581360元,由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局负担145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6700元,由湖南XX公司、江西省XX公司共同负担581360元,由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局负担145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陈梦群
二〇XX九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