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11民初4142号
原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山水芙蓉国际新城第一期会所。
法定代表人:欧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湖南XX律师。
原告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邹XX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1550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被告根据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27日暂计至2020年5月1日的资金占用费14715元(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天下一家项目2#栋公共空间精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天下一家项目2#栋公共空间精装修施工工程,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原、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及工程移交手续,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总价款为XXX元,被告负责工程的造价工程师等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字,且天下一家华府2#栋公共空间在工程移交后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单及合同约定应当于2017年8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15505元。质保金支付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质保金均无果,且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该笔款项,被告于2018年上半年搬离法定地址,原告自其搬离后一直无法和被告就返还质保金事宜取得有效联系。被告法定注册地址现有餐馆经营者于2019年上半年开始使用该地址作为其营业地址。被告拒不支付质保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和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诉争施工合同。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及工程移交手续。合同就质保金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本案时效应当从2016年8月27日开始计算,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无法联系到被告与事实情况不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的股东湖南XX公司的董事长。原告无证据证明曾向被告邮寄或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2、即便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作为装饰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按时支付了工程款,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只是未支付质保金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即便被告存在违约,未支付的质保金也只有115505元,所产生的违约金也只有数千元,原告主张过高,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合同的约定,即便被告要支付工程质保金,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也不应得到支持,且合同中双方并未对律师费等进行约定。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天下一家项目2#栋公共空间精装修施工合同》、发票、银行入账凭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9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天下一家项目2#栋公共空间精装修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天下一家项目2#栋公共空间精装修施工工程,本施工合同包干总价为XXX元(含税),预算清单中的漏项或缺项,但图纸中已明确的,视为在预算清单其它项目中已包含该项费用,均不再另计增补;2、本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甲方凭乙方提供的有效全额发票办理付款手续;预留结算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如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且甲乙双方无其他争议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无息支付;3、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其中防水工程为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4、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或无故不执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即应视为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由此而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诉争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诉争项目工程款总价为XX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元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下一家项目2#栋公共空间精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1、关于工程质保金的支付和资金占用费。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被告凭原告提供的有效全额发票办理付款手续;预留结算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如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且甲乙双方无其他争议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无息支付;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其中防水工程为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于2017年8月27日前支付原告诉争质保金。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已过质保期,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15505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向被告催要诉争款项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以1155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无息支付,故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其质保金115505元应支付其违约金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其他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其中律师费2万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XX公司质保金115505元和资金占用费(以11550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沙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7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4347元,由被告长沙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红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