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11民初6535号
原告:戴XX,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湖南XX实习律师。
原告:戴XX,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湖南XX律师。
原告:王XX,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合同县林城XX。
法定代表人:朝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XX。
法定代表人:陈XX。
破产管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湖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湖南XX律师。
原告戴XX、戴XX、王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王宇,原告戴XX、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设备、材料款9435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215995.6元(按月利率1.5%从2017年1月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暂计算至2018年3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为小洪XX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项目施工设备、材料的提供者。被告XX公司为XX电站项目发包方,XX公司为承包方,张XX为土建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项目部施工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2017年1月5日,原告与项目部就所供设备、材料进行结算,并签订《设备、材料款付款协议》,对项目部应付款项、付款时间、利息等均进行了约定。然而,三被告之间因各种纠纷导致项目部资金短缺,原告今收到XX公司支付的共计25万元款项,后被告XX公司虽表示同意代付款项但未实际履行,并于2017年5月25日向XX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导致项目全面停工,项目部将设备、材料移交给XX公司。截止2018年3月,项目部对原告还有设备、材料款943536元未结清,欠款利息达215995.6元,还需支付违约金3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XX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XX公司通过正式的招投标程序确定XX公司承建小洪XX电站,XX公司已经超额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预付款;3、XX公司对原告与承包方签署设备材料买卖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知情。综上,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不能对XX公司提出给付之诉,应当提出债权确认之诉。
被告张XX辩称:1、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起诉支付货款没有合同依据;2、原告诉称的挖掘机及装卸设备,被案外人拿走,原告未尽到保管义务,应向张XX赔偿,二者相抵后被告张XX无须向原告支付货款;3、认定本案的货款应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申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被告XX公司(发包方)与被告XX公司(承包方)签订《小洪XX电站工程土建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XX公司将小洪XX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XX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张XX代表被告XX公司实际参与涉案项目工程的施工及管理,三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施工设备及材料。
2017年1月5日,原告方(甲方,出售方)与涉案的小洪XX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工程项目部签订《设备、材料款付款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2016年7月13日至11月2日,甲方分别在怀化沅陵XX、辰溪XX、长沙XX仓库出售给乙方一批设备、材料(该批设备、材料数量及费用清单见附件),乙方应支付甲方设备材料款总计为XXX元;乙方在甲方的上述设备材料存放点提货,双方共同计量、点数,乙方负责装车、运输至怀化XX工地,装车费、运费及杂费等由乙方负责;挖掘机和装载机设备款共计38万元,乙方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否则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3万元,且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欠款利息;架管、钢模、方管、抽XX设备等其他设备材料款共计813536元,因乙方资金紧张,为确保小洪XX电站施工正常运转,甲方同意乙方暂缓支付,但乙方须在小洪XX电站首台机组投产发电后一个月内付清该笔款项,欠付期间乙方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甲方欠款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协议附件《设备、材料数量及费用汇总表》载明了设备、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协议落款乙方代表处有“张XX”签名,并加盖有“湖南XX公司小洪XX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工程项目部”公章。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告XX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因XX公司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依据施工合同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小洪XX电站工程土建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并要求XX公司就合同解除后的工程款核算等问题进行协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陈述称其与被告张XX及涉案项目部签订的《设备、材料款付款协议》及附件《设备、材料数量及费用汇总表》系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出库通知单》、《材料运输清单》等发货单据进行结算后双方签订。被告XX公司陈述称:其与XX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已经另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他人组织施工,现尚未完工;XX公司已经支付XX公司工程款170XXXX5367.31元,但经审计确认XX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42XXXX5090元,故被告XX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XX公司陈述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就张XX完成的工程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因XX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张XX已经申报了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出库通知单》、《过磅单》、《湖南XX总小洪电站设备及周转材料明细表》、《设备、材料款付款协议》及其附件《设备、材料数量及费用汇总表》、《公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案由。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方提交的《出库通知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三原告向涉案的小洪XX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项目部供应工程设备及材料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实质系三原告向涉案的小洪XX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项目部供应工程设备及材料,再由项目部支付设备及材料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关于买方主体的认定。被告XX公司已经将涉案的小洪XX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且无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XX公司应当对其在承包施工期间的相关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张XX代表被告XX公司直接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及管理,且代表项目部作为共同买方与原告签订《设备、材料款付款协议》。故被告XX公司、张XX应认定为共同买方,共同向原告方承担买方主体责任。
三、关于欠付款项金额的认定。原告方与被告张XX及小洪XX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项目部签订的《设备、材料款付款协议》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的付款金额系双方根据原告方实际所供设备及材料数量核算而来,被告方虽对该协议及附件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方设备材料款共计XXX元,原告认可被告方已支付25万元,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付款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XX公司、张XX支付设备材料款9435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原告方要求被告XX公司、张XX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本院统一计算为以未付款项943536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方要求被告XX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设备、材料款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协议约定的挖掘机和装载机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架管、钢模等付款条件虽约定为小洪XX电站首台机组投产发电后一个月内付清,但因被告XX公司认为XX公司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已经发函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并另行组织他人施工,原告方对此并无过错,且《设备、材料款付款协议》签订已两年有余,如果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条件对原告方明显有失公平,故本院对被告方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方辩称涉案设备丢失,原告方应付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对此应付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总XX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戴XX、王XX、戴XX设备材料款943536元及利息(以94353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XX总XX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戴XX、王XX、戴XX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戴XX、王XX、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6元,由被告XX总XX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松杰
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
人民陪审员 姜正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洪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