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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未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能否再起诉

  • 劳动工伤
  • (2019)湘0111民初28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宇律师
成功驳回原告诉请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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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11民初2837号

  原告:陈XX,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女,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木莲中XX。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湖南XX律师。

  被告:长沙湘高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X。

  法定代表人:许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X。

  法定代表人:袁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陈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长沙湘高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高速公司)、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XX公司及湘高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寇XX、王宇,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李XX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的工资2550元;3、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60000元;4、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75元(2550元/月×6.5);5、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50元(2550元/月×11);6、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2011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社保费用中公司应承担部分的金额22116.57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原告进入XX公司任售票员一职,工资由XX公司发放,社保由湘高速公司购买;2010年12月,XX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但原告仍在原岗位工作,工资待遇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相差甚远,且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多次要求签订合同,但未得到回应;2014年11月,XX公司将原告作为XX公司员工派遣至XX公司工作,未对原告进行任何经济补偿;原告被迫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基本工资再次被降低,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到XX公司维权,要求补足同工同酬待遇差额、补足公司应缴社保费用、支付经济补偿金,XX公司以各种办法拖延,至2018年时,原告再次找XX公司协商,公司告知原告走法律途径。XX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请。

  被告XX公司、湘高速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XX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到期终止,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原告继续在售票员岗位工作,XX公司未降低原告工资,且社保费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由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购买;2011年及2015年4月2日,均是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赔偿要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未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4月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在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原告入职被告XX公司的票务中心任售票员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XX公司委托湘高速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10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XX公司从事同样工作,且原告自2011年2月起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11月,原告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后由XX公司派遣原告至XX公司从事同样工作。

  2015年4月2日,原告在《解除派遣使用关系办理单》上写明“由于某此原因,本人申请辞职”,该办理单上同时注明原告的工资结算至2015年3月31日、社会保险/公积金结算至2015年4月。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后,再未实际上班。

  2018年11月27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事项同诉讼请求。在仲裁过程中,各被告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提出抗辩。2019年1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1257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2018年12月20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要求恢复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局于2018年12月27日书面告知原告信访事项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

  2019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后由XX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安排原告在XX公司从事同样工作,原告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自此已实际解除,重新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务派遣是企业用工的一种方式,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于2015年4月2日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而原告实际于2018年11月27日才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告就涉案争议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信访也是在仲裁时效期间届满后提出,不能作为本案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甘XX


  • 2019-06-26
  •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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