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沪02民终10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康明,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4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海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事实和理由:其租赁系争房屋建造冷库,冷库物流投入大,回本周期漫长,通常最低也要六年,故双方已经口头约定续租。
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判决均错误。
上海XX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厂房作为仓储用,双方也不曾有过续租的口头约定,现不同意上海XX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XX公司搬离宝山区宝祁XXXXX号房屋中间公共通道西侧2幢厂房,并恢复原状。
2、判令上海XX公司按每年150万元计算,支付从2019年2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3、判令没收上海XX公司保证金20万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宝山区宝祁XXXXX号内中间公共通道西侧的2幢厂房(厂房幢号为XX-XX号)及其附属用房原状,搬离上述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上海XX公司;二、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年150万元计算,支付上海XX公司从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上海XX公司于上海XX公司结清租金及所有应付费用(包括水费、电费等)当日,将保证金20万元退还上海XX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之间原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上海XX公司作为出租方要求承租人搬离并返还房屋理由正当,上海XX公司应当返还房屋并结清相关费用。
上海XX公司称双方已经口头约定续租遭上海XX公司否认,上海XX公司亦不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XX
审判员邬梅
审判员易苏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