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江苏省XX公司与被告崔XX、崔XX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辽0111民初20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佳书律师
律师介入,助当事人成功要回超付的工程款30万元

案件详情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11民初2058号

  原告:江苏省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XX。

  法定代表人:施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书,北京XX律师。

  被告:崔XX,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青XX3-5-2。

  被告:崔XX,男,199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太东乡XX。

  原告江苏省XX公司与被告崔XX、崔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书、被告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超付的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2、被告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达成了《顶房协议》,约定:原告用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XX7#楼2单位4层2室房产顶付给被告一作为欠付的工程款,但是房产价值超过欠付的工程款,所以,被告一承诺将超付的工程款30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二为担保人。但是截至今日,被告一依然没有将原告超付的工程款返还给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崔XX辩称,一、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事情经过是,当时刘X欠我几年的彩钢房钱,47万余元,当时刘X没有将欠款支付于我,协商顶一套房产与我,房产金额为75万余元,我尚欠刘X28万元,当时刘X让我写一张30万元欠条,作为公司下账用,不作为欠款凭证,如果当时我不写下账欠条,刘X就拒不支付欠我的47万余元,以及顶账用的房产,所以此欠条不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三、在2015年房子做合同的时候,我又写了一个28万的借据,给刘X保存,在之后的几个月时间内,陆续的给刘X干了三个工地,以把此欠款付清,并拿回28万元借据。四、在2016年7月6日给刘X在沈阳市铁西区XX建设彩钢二楼及地、房子。(其中包含办公室、工人宿舍、食堂)有工人厂家为此次干活证明。五、2016年3月16日给刘X在沈阳市浑南西XX建设彩钢房。(其中包含办公室、工人宿舍、食堂、厕所)有工人厂家为此次干活证明。六、2015年10月1日到2016年8月份给刘X在苏家屯区鼎盛国际维修彩钢二楼墙板、盖板及更换门窗、事后又建设300平米彩钢盖板,有工人厂家为此次干活证明。七、到2016年8月份经过对账我与刘X的账单已经结清并拿回借据,故此这么多年没给我打过电话,今年不知为什么突然起诉我,我已用彩钢房的形式还完欠款。八、此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们当时有协议,此差额资金由乙方后期给甲方建设彩钢房的方式偿还,甲方要求乙方提供临时板房设施时,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否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以对现金方式偿还乙方所出具的借据款项(这是借据款项而不是欠款款项)。

  被告崔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崔XX签订《顶房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崔XX为甲方江苏省XX公司所施工的顶盛国际花园工地搭设临时板房设施,因甲方资金紧张未能及时拨付乙方工程款项,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共欠乙方工程款约47万元,实际金额以甲方会计账面结算单为准”。第二条:“甲方用其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XX7#楼2单元4层2室房产顶付给乙方作为付给乙方工程款。房产面积126.44平米(以实际房产证为准),每平米单价为6000元整,合计柒拾伍万捌仟陆佰肆拾元(758640元)整,至此乙方反欠甲方28万元(具体金额以会计账面结算单为准),乙方同意在此房产过户前出具与差额等额的借据给甲方,并同意以此过户后的房产提供担保,同时甲乙双方约定,此差额资金由乙方后期通过继续给甲方搭设板房等临时设施的方式偿还,甲方要求乙方提供临时板房设施时,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以现金方式偿还乙方所出具的借据的款项。”被告崔XX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崔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江苏省XX公司刘X项目部购房款叁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已顶盛国际花园7号楼2单位4楼房产作为抵押”。现原告因被告未向其返还超付工程款,将二被告诉讼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顶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顶账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则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第二条,通过继续给原告搭设板房等临时设施方式偿还差额或者以现金方式偿还所出具借据的款项。关于被告抗辩《顶房协议》签订后陆续为刘X干了三个工地,已还清28万元欠款,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被告并未提供经过原告盖章的书面文件或者与原告公司有关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此案已过诉讼时效,因《顶房协议》未约定履行期,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欠款数额,虽被告辩称2015年9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原告胁迫,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且虽《顶房协议》约定的金额为28万元,但同时约定具体金额以会计账面结算单为准、被告以现金方式偿还被告所出具的借据的款项,故应当以《欠条》中的数额即30万元认定被告崔XX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但因被告崔XX仅在《顶房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因此仅对2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顶房协议》未进行约定,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XX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30万元;

  二、被告崔XX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在2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424元,由原告江苏省XX公司负担524元、被告崔XX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龚 会

  书 记 员  于XX


  • 2020-07-23
  •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