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11民初5758号
原告:沈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逢XX,男。
被告:赵XX,男。
委托代理人:李佳书,律师。
原告沈阳XX公司与被告赵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逢XX和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正规企业,被告恶意索要非法钱款,为达到违法目的,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作为被申请人依法提出申辩,并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的仲裁请求没有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仲裁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事实真相作出仲裁裁决,应依法予以纠正。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被告在2017年10月份进入原告处就职,从事教师的工作,具体为儿童表演教学,入职后被告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保险,但原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在于原告,因此根据法律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
根据原告、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按月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8年3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2017年10月份工资为4500元、11月份为4500元、12月份为4000元、2018年1月份为4300元、2月份为25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单方拒绝所导致的。故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从2017年11月份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博
审 判 员 李尚书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谭长尉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