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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车内因车辆急刹导致受伤(腰椎骨折)-承运人责任险各项赔付

  • 损害赔偿
  • (2019)辽0191民初23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艳平律师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腰椎骨折的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出院以后的护理费法院是否支持的问题,经过庭审辩护,最终我方的关点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本案为公交车内驾驶司机急刹车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所投保的险种为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不高也是本案的一个重点关注问题,最终本案由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作出(2019)辽0191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

案件详情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91民初2362号

  原告:赵XX,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系北京XX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何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靳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女,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赵XX与被告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安运XX”)、华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被告安运XX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73.06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420元、交通费1000元、打印费11元、伤残赔偿金298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12元、鉴定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安运XX所属的200路辽A×××××号公交车,车辆行驶至美的城车站时,因司机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前往沈阳七三九医院诊治,后因伤情较重转院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就赔偿问题无法与二被告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运XX辩称,事故属实,姜XX为我公司200路司机,2018年6月17日,其驾驶辽A×××××号车行驶到美的城车站时,由于司机急刹车,导致车内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每人每座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他的我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公交车在我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7日,原告赵XX乘坐被告安运XX所有的辽A×××××号公交车,该车行驶至美的城车站时,由于司机急刹车,导致车内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门诊治疗,后转院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4,原告住院35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卧床、支具外固定,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全休一个月。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21373.06元。原告复印病历花费11元。

  另查明,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鑫瀛家政服务中心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该家政服务中心护理人员从2018年6月28日至2018日8月2日期间对原告进行住院期间的护理,护理费每日260元,共计9100元。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由家属护理一个月,并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8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赵XX腰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再查明,辽A×××××号公交车系被告安运XX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安运XX的公交车上受伤,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车辆道路客运承运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安运XX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21373.06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共计35天,原告主张3500元未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年龄较大且伤情较重已达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支持其营养费1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5天,原告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原告年龄已高,其主张每日260元的护理费标准符合其伤情,对此期间的护理费9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于高龄伤者,患处为腰部,且已达十级伤残,出院医嘱已载明加强护理,原告主张出院后家属护理一个月符合其伤情,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此期间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应为13420元[9100元+(144元×30天)]。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复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1947年3月16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9873.60元(37342元*0.1*8年)未超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发生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复印病历发生复印费11元系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因此次事故存在收入减损,导致抚养被扶养人的能力减弱,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X医疗费21373.06元;

  二、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X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

  三、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X营养费1500元;

  四、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X护理费13420元;

  五、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X伤残赔偿金10006.94元(49800元-21373.06元-3500元-1500元-13420元,保险额度已用尽);

  六、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伤残赔偿金19866.66元(29873.60元-10006.94元);

  七、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八、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鉴定费1000元;

  九、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交通费800元;

  十、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复印费11元;

  十一、驳回原告赵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沈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海英

  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

  人民陪审员  刘广大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XX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9-10-21
  •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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