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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重度颅脑损伤-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 交通事故
  • (2019)辽01刑终7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艳平律师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重度颅脑损伤赔偿权利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以及护理依赖的鉴定问题,因为重度颅脑损伤所导致植物生存状态需要长久护理的问题,护理依赖就是本案重点关注问题,另外本案所涉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比照城市以及农村的计算标准问题以及被扶养人的问题都是本案所关注的重点问题;经过持续的庭审辩论,我方的观点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辽01刑终794号的形式附带民事裁定书。

案件详情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刑终794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女,1956年12月7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住沈阳市浑南区。

  诉讼代理人王艳平,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XX。(以下简称XX公司)

  负责人赵X,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岳X,辽宁XX律师。

  原审被告人郝X,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X,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沈阳市浑南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XX,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李相街道XX。(以下简称建材经销部)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X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辽0111刑初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2019)辽0111刑初2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郝X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郝X驾驶严重超载的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沈本大道31公里4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被害人唐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事故,致唐X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唐X头部损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郝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X承担次要责任。经价格鉴定,被害人唐X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价值人民币754元。

  另查明,被告人郝X驾驶的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建材经销部所有,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

  又查明,被害人唐X于1956年12月7日出生,居住在沈阳市浑南区,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街道唐XX村医,收入来源为区财政口资金拨付,按照一年平均计算其工资为每天55.74元。唐X受伤后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16天,其中重症监护2天,一级护理14天。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31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9天。在武警××总队医院住院65天,均为一级护理。支出医疗费286285.62元、鉴定费2820元、复印费67.1元、辅助器具费9263.54元、护理用品费5964.6元、护理费72840元。唐X的伤情于2019年5月31日被鉴定为多发脑挫裂伤、脑内水肿、脑积水致四肢瘫的伤残等级为一级;脑外伤后行开颅手术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唐X与段X系配偶,共生育一子。段X于1955年1月12日出生,居住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其子系沈阳XXXX公司员工,月工资人民币1368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郝X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陶X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人口基本信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其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商业险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系严重超载,且有改装,商业险部分拒绝理赔的辩解,经查,保险公司对于此部分没有特别免责条款提示,故对于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人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按照有效票据凭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因唐X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给付18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标准给付;营养费酌定为8000元;误工费按照唐X工资标准给付,从事发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3544.82元);原告人诉求的护理费,重症护理期间不予支持;2018年10月1日至10月17日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根据原告人提供的护理证明及发票,期间雇佣了两个人护理且支付了两个人的费用,护理费按照其支出的实际票据给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19日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根据原告人提供的护理证明及发票,期间雇佣了一个人护理且支付了一个人的费用,其护理费按照支出的实际票据给付,另一人的护理费按照段X工资标准,结合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上记载的请假时间,酌定为护理费5704元;因唐X被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其护理费依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酌定给付57个月(自2019年5月31日起),如之后再产生护理费,唐X可另行起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因被扶养人居住在农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房租、水电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郝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共计人民币十二万零七百五十四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75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共计人民币九十二万三千元(医疗费276285.62元、伙食补助费11200元、误工费13544.82元、护理费328902.25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用品及辅助器具费15228.14元、交通费3000元、打印费67.1元、伤残赔偿金562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368元、鉴定费2820元,上诉费用的70%)。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唐X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1.请求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应认定郝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改判赔偿医疗费用(含外购药及医疗耗材)295549.16元、护理费用XXX元、营养费用377150元。

  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1.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改型、严重超载,XX公司对此特别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应依约定免赔。2.上诉人唐X有退休金,并不存在误工损失,虽提供证明系村医,但并未提供医师证,不应支持误工费。3.上诉人唐X提供的居住证明在城镇照顾孙子女,而提供的误工证明又在村里当村医,且肇事地点亦在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上诉人唐X提供的护理陪护协议的护理费用过高,其儿子工资收入过高且没有完税证明。5.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郝X交通肇事暨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XX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郝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唐X及诉讼代理人所提请求对本次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应认定郝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郝X承担主要责任,唐X承担次要责任,此认定书系复核后重新作出,当事人在申请复核期限内并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此认定书系有权机构依法定程序做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唐X及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认定医疗费(含外购药及医疗耗材)、护理费、营养费有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判依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医院病志、票据等证据,依法认定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并无不当,且原判已给予唐X因后续治疗及其他费用、在此次赔付护理费期间外再产生护理费的另行告诉权,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XX公司所提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改型、严重超载,上诉人对此特别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应依约定免赔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将肇事车辆改型、超载认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故对此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XX公司所提上诉人唐X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判支持的护理费过高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依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及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唐X居住及收入来源在城镇的证据认定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按照护理费用票据及护理人收入证明认定护理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认定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XX公司所提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本案的相关证据证明,唐X被鉴定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唐X与段X系配偶,段X于1955年1月12日出生,二人形成抚养关系,故原判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对此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尉XX

  审判员  崔XX

  审判员  金明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恩泽

  书记员刘XX


  • 2019-12-30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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