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樊XX,男,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三创农林牧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X。
法定代表人高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男,内蒙古三创农林牧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平,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XX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三创农林牧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3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周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内0123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为解除《土地流转合同》;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XX公司是合同的违约方,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同时存在违法擅自转让合同的行为,樊XX解除合同的依据充分。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所标注的土地面积是XX公司自行填写的,与实际不符,日期是2015年5月1日。2015年、2016年XX公司未支付承包费,变成不定期承包合同,双方均具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2019年XX公司拒不支付承包费,构成根本违约。2017、2018年,XX公司擅自将土地流转给刘XX、樊XX经营,从中获利十万元,刘XX是外乡人,在未经村民同意的情况下承包土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是违约方,出现了根本违约,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应当解除合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正确。XX公司存在欺诈,将7.5亩擅自改写为16.5亩,承包期限擅自填写为2015年5月1日至2057年12月31日,主观过错明显。在已经实际解除了合同的情况下,判决履行合同结论错误,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樊XX认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案涉土地并未灭失,故上诉人以“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樊XX继续履行与XX公司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将约定的16.5亩土地交付XX公司使用经营;二、依法判令樊XX赔偿施肥、翻地、整地等费用2250元;三、依法判令樊XX赔偿60060元违约金;四、依法判令樊XX赔偿2019年16.5亩土地的预期收益33000元(每亩土地按照200元计算);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樊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XX系和林格尔县大红城XX。2015年XX公司分别与樊家十五号村村民(包括樊XX)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承包经营约753亩土地。其中樊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樊XX将位于樊家十五号村的滩地16.5亩流转于XX公司经营,土地流转期限为42年,从2016年1月1日至2057年12月31日。流转价格为6006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每年的5月1日)。合同第五条关于“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按约定收取乙方受让流转土地的流转费用。在承包地流转期限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已流转的土地使用权。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和遵守合同约定。如有反悔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悔约方应十倍返还对方流转期限内合同价款,并加倍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过错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樊XX与XX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2017、2018年樊XX将自家的三块土地共7.5亩交由XX公司经营(樊家十五号村土地流转资金兑现表显示:一类400元/亩、二类350元/亩、三类200元/亩,其中樊XX一类地4.5亩、二类地2.2亩、三类地0.8亩)。2019年4月中旬XX公司在对樊家十五号村的承包土地进行耕作时,遭到樊XX等村民的阻拦,以致无法耕种案涉土地。当年,案涉土地由樊XX耕种。另查明,2017年3月3日XX公司给付樊XX土地流转费2730元,同年4月3日给付樊XX集体滩地9亩(6亩+3亩)土地流转费3600元。2018年给付樊XX流转费2730元,并于2018年5月25日通过公司员工樊XX转入樊XX账户6400元(村长地6亩,2400元;集体荒地流转费4000元)。再查明,2019年樊XX的上述三块土地经确权后,实际面积及四至为:一类地4.5亩,实际面积为3.05亩,地块代码XXX1,东至邢XX、南至苗XX、西至苗XX、北至邢XX;二类地2.2亩,实际面积为2.56亩,地块代码XXX9,东至苗永和、南至苗永和、西至苗贵全、北至苗贵全;三类地0.8亩,实际面积1.88亩,地块代码XXX1,东至苗XX、南至樊XX、西至樊XX、北至苗XX。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土地流转合同书》、樊家十五号村土地流转资金兑现表、收据、樊家十五号村土地租金领取表、客户明细交易对账单、和林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大红城乡派出所询问笔录、蒙2019和林格尔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7640号证书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樊XX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系土地租赁合同,各方均应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流转期限是否合法的问题。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到2057年12月31日,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二轮土地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故超过2027年12月31日的部分无效。二、关于流转土地面积的认定问题。合同约定流转土地16.5亩,流转费用每年6006元,樊XX认为流转亩数为7.5亩,16.5亩系XX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自行填写,多余的9亩并不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实际流转的土地为三块,计7.5亩(确权后准确面积为7.49亩),该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关于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从给付流转费的情况看,三块土地7.5亩的流转费每年为2730元(4.5×400+2.2×350+0.8×200=2730),2016年双方未履行合同,2017、2018年XX公司分别给付樊XX流转费6330元、9130元,该事实表明2017、2018年XX公司不但履行了给付流转费的义务,且已超付。2019年4月中旬,在未到约定的给付流转费的期限前(每年的5月1日),XX公司对樊家十五号村所承包的土地进行耕作时,遭到包括樊XX等村民的阻拦。樊XX阻拦耕作、单方收回土地的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XX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樊XX应将7.49亩土地交付XX公司经营,履行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关于XX公司要求支付60060元违约金的诉求,合同约定:“如有反悔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悔约方应十倍返还对方流转期限内合同价款,并加倍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过错责任。”对于该违约条款,是建立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之下。现XX公司既已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就不能同时主张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金,故对XX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樊XX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因其是违约方,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将位于××县的7.49亩土地交付原告内蒙古三创农林牧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承租经营,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三块土地共7.49亩,具体为:1、地块代码XXX1,面积3.05亩,东至邢XX、南至苗XX、西至苗XX、北至邢XX;2、地块代码XXX9,面积2.56亩,东至苗永和、南至苗永和、西至苗贵全、北至苗贵全;3、地块代码XXX1,面积1.88亩,东至苗XX、南至樊XX、西至樊XX、北至苗XX)。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三创农林牧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樊XX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一审证据外,樊XX提交了两组新证据:樊XX、苗贵全证人证言,拟证明争议土地已经由上诉人实际经营使用。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XX公司提交了三组新证据:证明材料、补充协议、2020年度土地流转费领取表,拟证明没有向他人转租土地。樊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在下文中综合予以分析。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樊XX与XX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是否构成解除的条件。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樊XX与XX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属于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樊XX上诉认为合同不具有真实性、XX公司擅自转让合同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而不能成立。其次,樊XX与XX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约定给付流转费的期限为每年的5月1日,2019年4月中旬,XX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土地上进行耕作时,遭到樊XX等人的阻拦,在未与XX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樊XX阻拦耕作的行为构成违约,法律没有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樊XX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土地流转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1日,2016年樊XX仍自行耕种合同约定的土地,XX公司也未向樊XX支付费用,合同双方对2016年不履行合同内容达成了合意,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樊XX上诉认为此种情形已经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樊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上诉人樊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玉山
审 判 员 王海莹
审 判 员 王 颖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魏XX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