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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内蒙古铭中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9)内0205民初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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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当事人取得了案件胜诉,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苏XX,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东二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内蒙古凡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内蒙古凡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铭中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大德恒街道办事处开洲窑子村包头市华兴XX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内蒙古恩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XX与被告内蒙古铭中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9年3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曹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支付中空玻璃辅材货款78732元;2.判令XX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686.90元(以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9月7日);3.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苏XX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给XX公司供应中空玻璃辅材。但2017年9月、10月供货款78732元经苏XX催要,至今未支付。苏XX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苏XX按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XX公司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苏XX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支持苏XX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偶有买卖行为,货款也已及时付清,苏X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对苏XX诉请的货款78732元不认可,请法院驳回苏XX的诉讼请求;苏XX诉请的利息及诉讼费由苏XX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苏XX向XX公司销售中空玻璃辅材,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苏XX将货物交付给XX公司工作人员,并由XX公司工作人员在入库单或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现苏XX主张2017年9月、10月五次供货款78732元XX公司未付,为此苏XX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XX公司向苏XX购买玻璃辅材,XX公司对此认可,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苏XX提供2份入库单(2017年9月2日编号036879、2017年9月15日编号137620)、3份销货清单(2017年10月12日编号XXX、2017年10月18日编号XXX、无日期编号XXX)证明XX公司在2017年9月、10月欠苏XX货款78732元。其中2017年9月2日编号036879入库单、2017年10月18日编号XXX销货清单,有时间、货物名称、金额且有XX公司工作人员成霞的签字,故本院对2017年9月2日编号036879入库单、2017年10月18日编号XXX销货清单予以采信。无日期编号XXX的销货清单因该清单与2017年10月18日编号XXX销货清单编号相邻,且有成霞的签字,故本院对此销货清单亦予采信。2017年9月15日编号137620的入库单,该入库单虽有成霞的签字,但时间与其他字体非同一支笔书写,证据真实性有瑕疵,无法客观证实该批货物发生于2017年9月15日,故本院对该份入库单不予采信。2017年10月12日编号XXX销货清单,收货人为苏XX、收款人为成霞,其证实的内容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正好相反。苏XX虽提供XX公司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佐证2017年10月12日编号XXX销货清单系苏XX给XX公司供货,但XX公司不认可应收账款明细账,苏XX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份证据来源于XX公司,且证据上无XX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公司盖章,因此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本院未采信收账款明细账,故2017年10月12日编号XXX销货清单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明XX公司向苏XX购货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销货清单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苏XX2017年9月、10月期间共向XX公司供货三次,合计金额为26748元。苏XX供货后,XX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害苏XX的合法权益,现苏XX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26748元。同时苏XX提出“要求XX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要求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延期利息以本院认定的欠款数额26748为基准,从苏XX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铭中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苏XX货款26748元及延期利息,延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48元、公告费260元(原告苏XX已预交),由原告苏XX负担案件受理费1244.92元,被告内蒙古铭中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40.56元、公告费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晖

  人民陪审员 马喜霞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XX


  • 2019-12-28
  • 包头市石拐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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