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民终13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永,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书,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书,北京市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X,男。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姜X,原审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4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超载免赔10%金额,即18442.47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属超载,根据我公司车损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该保险责任。且被保险人为长期经营营运车辆的主体,明知车辆超载违反道路安全法仍然上路并造成交通事故,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刘XX、姜X辩称,此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明示。
刘XX、姜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5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136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费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23时45分,刘X驾驶辽HKXXXX/辽HXXX挂号重型集装箱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四环路K27-K54+800段45公里处路口时,与周X驾驶的辽H4XXXX/辽HXXX号重型集装箱挂车等信号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刘X和其车内乘员张X死亡的后果。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刘X酒后驾驶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驾驶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无事故责任。
另查,刘X于2016年5月17日死亡,刘XX系刘X女儿,姜X系刘X母亲,刘X的父亲刘X某于2000年8月5日死亡,二人为刘X的法定继承人。姜X与刘X某育有三名成年子女。二人与刘X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姜X据此要求按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21557元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56.33元。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要求其补充相关辅证。审理中,被告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误工费和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刘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适当降低。刘XX、姜X称误工费没有证据,同意放弃,但交通费属实际支出,请求法院酌定。对被告提出投保车辆超载,按商业险条款应免赔10%的答辩意见,刘XX、姜X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包括相关的法律后果,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此被告认为在投保单中提示要求投保人对超载免赔条款进行阅读并充分理解含义,被保险人已经加盖了公章,其已尽到了提示义务。
再查,肇事车辆辽H4XXXX/辽HXXX号重型集装箱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刘XX、姜X申请撤销周X、营口XX公司和XX公司、安XXXX公司的被告资格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准予。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刘XX、姜X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X驾驶辽HKXXXX/辽HXXX挂号重型集装箱挂车与周X驾驶的辽H4XXXX/辽HXXX号重型集装箱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刘X和其车内乘员张X死亡的后果,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负次要责任,张X无责任,故对刘XX、姜X的合理经济损失,实际车主李XX应予以赔偿,鉴于肇事车辆辽H4XXXX/辽HXXX号重型集装箱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案涉及两名死者,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平均分配赔偿额度。
刘XX、姜X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刘XX、姜X补充的社区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刘XX、姜X虽未能提供票据,但属实际支出,一审法院酌定500元为宜。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周X超载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免赔10%的抗辩意见,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足以证明已明示被保险人免赔条款的证据,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和姜X丧葬费26729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和姜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和姜X交通费500元;四、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和姜X死亡赔偿金7771元;五、被告中国XX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和姜X死亡赔偿金614749元的30%即184424.7元;六、被告中国XX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X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56.33元的30%即36646.90元;上述款项共计276071.6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刘XX和姜X自愿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超载免赔10%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属超载,根据保险公司车损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超载车辆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一、二审均未能提供相关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足以证明已明示被保险人免赔条款的证据,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内容未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冯XX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XX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