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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煤矿一千万担保案,经辩护,委托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 刑事辩护
  • (2018)最高法民申5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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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认定担保成立,就要承担1千万的责任。

案件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5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XX,女,汉族,1973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露军,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毕节地区大方县普底乡兴隆XX。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普底乡迎丰XX。

  执行合伙人: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富,重庆XX律师。

  一审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瑞金北XX。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孙X,女,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一审被告:孙XX,男,汉族,1944年8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一审被告:孙X,女,汉族,1972年5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再审申请人朱XX因与被申请人毕节地区大方县普底乡兴隆XX(以下简称兴隆XX)及一审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孙X、孙XX、孙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XX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意见(公司印章应具有唯一性),如果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不得主张使用公司“伪造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二审中的《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印文鉴定步骤及方法”证实,兴隆XX认可的10个样本印文至少出自3枚章盖印而成。故虽然“检材印文(《保证合同》上的印文)与3类不同的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章盖印而成”,但是至少可以证明兴隆XX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存在同时对外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兴隆XX印章不止一枚,交易相对方朱XX难以有效识别其印章是否为公安(或工商)局备案登记的印章。二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保证合同》上兴隆XX的印章非其对外使用的印章,判决兴隆XX不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兴隆XX知晓伪造公章的存在、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则使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对兴隆XX具有约束力。同时,兴隆XX印章并不唯一,即使其能够举证证明该印章确为伪造,也不能仅以此为由否定已盖印章合同对兴隆XX的约束力。综上,朱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兴隆XX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朱XX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从未与兴隆XX有过交集或磋商,更不存在兴隆XX承诺担保案涉借款的事宜。(三)兴隆XX并未在《保证合同》上相应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授权代表)一栏签署姓名,对朱XX出借款项的事实不知晓,更无对其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四)根据《保证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第2项,需按要求向债权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财务报表、公司章程或者其他相关资料、信息,并接受债权人对保证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的监督检查。兴隆XX对案涉借款不知晓,也从未向其提供上述资料,债权人朱XX也没有对兴隆XX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监督检查的事实和行为。(五)兴隆XX至今有15年的生产经营时间,所使用的印章从未有过案涉《保证合同》上的那枚印章。朱XX主张《保证合同》上的印章表明兴隆XX对其出借款项有提供担保的合意,该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签约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的《保证合同》尾页乙方部位留有的“毕节地区大方县普底乡兴隆XX”印文,与多份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章盖印而成。但鉴定机构并未比对和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多份样本印文之间,也不是出自同一枚章盖印而成。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三)印文鉴定步骤及方法”仅陈述了检验条件和比对检验两项内容,鉴定意见没有认定样本印文之间的关系,故朱XX申请再审所述称的兴隆XX认可的10个样本印文至少出自3枚章盖印而成,缺乏依据。朱XX要求兴隆XX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应举示证据证明《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兴隆XX印章系兴隆XX使用的多枚印章中的一枚,或者举示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印章系兴隆XX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朱XX也确认兴隆XX及其合伙人与债务人XX公司以及其他保证人孙X、孙XX、孙X互无关联,兴隆XX的代表人或合伙人没有参加订立《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仅以合同上加盖的来源不明的兴隆XX印章,尚不足以认定兴隆XX应承担责任,二审判决兴隆XX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XX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云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XX


  • 2018-12-10
  • 最高人民法院
  • 被申请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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