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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债权债务
  • (2020)鄂1125民初2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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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萍(浠水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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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湖北省浠水县XX民事判决书

  (2020)鄂1125民初2665号

  原告∶杨XX,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自由职业,住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南XX,公民身份号码∶422XXXX7197*********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北XX律师,执业证号∶142XXXX1010228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湖北XX律师,执业证号∶142XXXX1120836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69639184.

  法定代表人∶程X,总经理。

  被告∶程XX,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希水县人,自由职业,住淆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XX,公民身份号码∶421XXXX2519*********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浠水县南城开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XXXX3627,代理权限∶

  特别授权(承认、反驳诉讼请求;答辩应诉、反诉;接受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杨XX与被告XX公司、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及被告程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本息合计840000元(从2019年10月27日算至
2020年8月27
日止,本金7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以后顺延);2、被告程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7日被告XX公司因开发房地产的需要,考虑到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立据借款7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两个月内还清。被告程XX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承诺∶"该笔借款由我担保,到期没还本息迟至
2020年6月30日还没还,由公司按房屋成本价参任元平方给房屋借款人,用于抵偿这笔借款。程XX
2019.9.27"。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约定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一直拖延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借被告70万元本金是事实,原告是分二次打款到被告的账上,2019年9月27日是杨XX打款58万元,9月28日杨XX妻子打款12万元。借条是9月27
日向原告出具的。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1万元,借款真实数据是67.9万元。当时虽然约定是3分计算利息,现请求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15.4%计算。

  被告程XX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程X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程XX不是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在公司任任何职务,只是与程X是父子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程XX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原告杨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表、被告程XX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XX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 70000
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并且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期限两个月。

  第三组证据∶被告程XX出具承诺一份,证明被告程XX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如若在
2020年6月30日前没有还款,愿意按房屋成本价参任元一平方给原告,用于抵偿这笔借款。

  第四组证据∶2019年9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杨XX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其在中国XX账户向被告XX公司账户汇款58000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2019年9月28日中国XX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一份,证明杨XX通过其妻张XX在中国XX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12000元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民事裁定书及缴费票据。证明对被告作出了财产保全的措施。

  被告XX公司、程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身份信息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程XX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有异议,程XX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约定利率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内容不是程XX写的,程XX只是签名,是原告要求程XX签名,并不是程XX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程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9年9月29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打款2.1万元的电子汇款单。证明∶被告XX公司已经偿还2.1万元的事实。

  原告杨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承诺,被告质证认为内容不是程XX书写的,也不是程XX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承诺有程XX签名,应系其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9年9 月
2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N000XXXX7690),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两个月。在借据的背面,有被告程XX签名的承诺,内容"该笔借款由我担保,到期没还本息迟至
2020年6月30日还没还,由公司按房屋成本价参任元平方给房屋借款人,用于抵偿这笔借款。程XX
2019.9.27"。原告杨XX当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49*********)向被告XX公司(卡号176XXXX40016247)汇款58万元;28日通过中国XX储蓄银行张XX(系杨XX妻子)账号为621XXXX9520*********向被告XX公司(卡号XXX*********)汇款12万元。同月29日,被告浠水县XX公司通过何X的账号为6228***********向原生杨XX账号为6214***********转账2.1万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于2020年8月31
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以(2020)鄂1125财保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XX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870000元。原告并于同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约成立,被告XX公司未及时清偿借款,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民事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原告诉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抗辩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15.4%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据上备注,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该借款发生在2019年9
月份,借据上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调整为借款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4.20%的四倍为16.8%。原告及二被告要求计息利率的意见本院均不采纳。

  关于本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被告XX公司于29日向原告支付2.1万元,扣除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28日向被告XX公司汇款7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597.34元,其余应认定偿还本金20402.66元,被告XX公司还款后下欠的借款本金为679597.34元。

  本案中,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程XX在借据背面签字担保,应视为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程XX对被告XX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程XX辩称其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系被原告胁迫所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但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且该部分费用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679597.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79597.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8%,自2019年9月30
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程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为6100元,财产保全费4870 元,合计1097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XX公司负担 10670
元,被告XX公司负担部分限于上述期限内缴纳,被告程XX对被告浠水县XX公司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向明

  二零二零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XX


  • 2020-09-21
  • 湖北浠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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