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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叶X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沪0105民初13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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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海市长宁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5民初13125号

  原告:薛XX,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叶X,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薛XX与被告叶X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进行了事实调查,同年8月1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颜X到庭参加了2019年7月22日的事实调查,后原告薛XX撤销了颜X律师的委托,另委托上海市XX杨XX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杨XX、被告叶X均到庭参加了2019年8月12日的证据交换及同月2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委托理财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0万;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60万为本金,以7%的年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姨夫与外甥关系,被告曾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担任理财顾问一职。2013年,被告为提高业绩找到原告,希望原告购买所属公司的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风险低,年息7%,每3个月付息一次,原告遂通过上海XX分三次将66万元转账给被告,被告之后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7月,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连本带利返还原告。2015年9月16日,原告再次委托被告购买上述理财产品,并向被告转账60万元。后被告在2015年12月、2016年3月、6月按年息7%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1,500元,之后未在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既未付息亦未还本。

  被告叶X辩称:2013年时原告委托其进行理财,没有明确指示购买什么产品,收益也是不确定的,亏损的风险也应当由原告承担。2013年理财时,实际上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收益,并在2015年7月连本带利还给了原告。2015年9月,原告又委托其对60万元理财,和2013年那次一样,没有具体的要求,只是预估了7%的年收益,既不能保证有收益,也不能保证本金。该60万元,被告实际支付了三次收益给原告,并全都购买了案外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理财产品。后XX公司涉嫌刑事犯罪,这笔钱暂时无法要回了。据此,请求本院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短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交易对手信息查询、按账号查询卡号明细、(2018)沪0105民初2301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短信截图、被告银行流水。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银行汇款单。

  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另案刑事案件中被告对公安机关供述的笔录,本院考虑到被告要求调取的笔录是被告对有关事实的陈述,被告完全可以当庭陈述,故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短信记录中有关“今天收到姨夫60万元人民币,并于今天购买理财产品,3个月7%,明天起利息”的真实性,该内容与原告欲证明的原告向被告支付6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及相应收益计算标准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短信记录予以采纳。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屏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购买XX公司的理财产品,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相关短信截屏仅显示了地址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之事实,故本院认同被告意见,对该短信截屏不予采纳。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银行流水系为了证明被告未按原告指示进行理财且原告支付的60万元并未亏损,而被告具体的理财行为及理财的资金是否亏损,无法仅从被告在某家银行某个账户中的资金变化情况直接得到证明,故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相关银行流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纳。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汇款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相关汇款单仅能显示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向XX公司支付300万元,从支付时间来看,与原告向被告转账60万元相隔时间较久,仅凭该汇款单无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理财的60万元均已投资到XX公司,故本院对汇款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据此,综合双方提供并为本院采纳之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理财,并于2013年7月17日、10月26日、2014年3月12日分三笔向被告转账共计66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9月24日、12月24日、2015年3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理财收益6,3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0万元,并支付收益3,500元;同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0万元,支付收益1,750元;同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36万元,支付收益6,300元。

  2015年9月16日,原告再次委托被告进行理财,并于同日向被告转账60万元,被告发送短信表示收到上述款项,并会在同日购买理财产品,“3个月7%,明天起息”。2015年12月21日、2016年3月24日、同年6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理财收益10,500元。

  本院另查明,(2017)沪0110刑初970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2015年12月,被告任XX公司兼职业务员,2016年3月入职XX公司,任XXX。被告在XX公司工作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从中获取报酬。至案发,被告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200余万元。被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本院(2018)沪0105民初23013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其与原告的资金往来,均是通过XX银行转账,原告委托被告理财系按照每三个月年利率7%支付收益。本案所涉的60万元,并未计算在(2017)沪0110刑初970号刑事判决认定的叶X的犯罪金额1,200万元中。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无论是2013年还是2015年的委托理财行为,双方均约定是购买XX公司的短期低风险的理财产品,保证年化收益是7%,每三个可获取收益,如遇亏损由被告进行补足,但对委托被告理财的期间双方没有约定。原告对被告期间的工作变动情况并不知情,只知道被告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后,原告曾前往公安机关了解情况,但因未在XX公司开户也未与XX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知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表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购买XX公司的理财产品,原告是将资金全权交由被告打理,并不过问具体的去向,也未给过任何具体的指示,收益7%是预估的最高年化收益,实际发生亏损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事实上确实存在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理财收益的情况,但并非双方的明确约定,双方也没有对委托的期限进行约定。2013年原告委托被告理财时,被告曾告知原告其于XX公司工作,但于2015年1月至同年12月从XX公司转至案外人上海XX公司工作后,并未就工作变动事宜告知原告。原告确实未在XX公司直接开户,也未与XX公司签订书面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交易对手信息查询、按账号查询卡号明细、(2018)沪0105民初2301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自行认知的(2017)沪0110刑初970号刑事判决书为证。上述证据经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实际对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并无争议,主要争议在于委托理财合同的具体内容。根据原告的主张,其于2015年9月16日委托被告就60万元的资金进行理财,明确表示要购买XX公司的理财产品,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委托被告进行理财时,被告确系XX公司的工作人员,后被告于2015年1月于XX公司离职,并未就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亦表示并不知情,故原告在2015年9月再次委托被告理财时,应有理由相信被告仍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原告所谓委托被告理财系要购买XX公司理财产品的事实主张,从证据高度盖然性角度而言,较为真实可信。对于理财的收益与风险,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具有“保本保收益”的约定,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该约定与“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基本市场投资规律相左,故被告主张的年化7%为预估的最高收益,亏损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事实主张,较为真实可信。对于获取收益的期限,原告主张系要求被告购买短期理财产品,每三个月获取投资收益,该主张得到了原告于2013年委托被告理财的相关事实、被告已支付的理财收益的时间间隔、被告在短信记录中对原告回复的内容以及被告在(2018)沪0105民初23013号案件庭审中陈述的印证,足以认定双方确实存在每三个月获取理财收益的约定。但正如前文所述,理财行为本身存在风险,支付收益的前提应为确实存在收益,故上述约定并不能成为原告可每三个月必然从被告处获取收益的合同依据。

  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的证据交换中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人,应负必要的忠实勤勉义务,包括在处理受托理财事务过程中,收集固定理财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从而向委托人证明资金的去向及盈亏状况。现被告虽主张原告委托其理财的60万元因投资的XX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已经亏损无法追回,但亦表示包含系争60万元的300万元金额未计算在(2017)沪0110刑初970号刑事判决认定的被告为X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金额中,且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XX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原告委托其理财的60万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根据上述分析,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系委托被告购买XX公司的理财产品,即便认可系争款项因购买XX公司的理财产品而全部亏损,被告违背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万元款项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实际系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截止2016年6月28日的理财收益,而自2016年7月1日开始的理财收益,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从而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然而,如前所述,理财行为本身存在风险,理财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主张以60万元为本金,按7%年利率,自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的理财收益损失并非必然发生。同时,(2017)沪0110刑初970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并于2017年11月8日判决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原告亦表示在被告牵涉刑事犯罪后前往公安机关了解情况,故原告当时对被告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处理委托事务进而获取理财收益应有认识。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2018)沪0105民初23013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系争款项,亦间接表明原告认识到双方的委托理财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理财收益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薛XX与被告叶X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于2019年8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叶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XX60万元;

  三、驳回原告薛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叶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静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孙XX


  • 2019-09-05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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