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5民初362号
原告: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被告:沈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书。
被告:沈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被告:鹤城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
被告:白XX。
原告邱XX与被告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沈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鹤城XX公司(以下简称鹤城XX)、白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X(主审)、人民陪审员项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法人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鹤城XX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皇姑区文XX旁的文台苑项目从事建筑设备安装,每天工资400元。2015年10月18日,原告在安装设备时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被送到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枕骨骨折、颅骨骨折等。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91317.47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8593.50元、误工费548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45.5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920元,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邱XX不是我公司“雇佣”的人员,我公司更未指派邱XX入场施工,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建筑起重机的产权单位是沈阳市XX公司,使用单位是辽宁XX公司。2015年9月21日,我公司与辽宁XX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合同书》,约定由我公司进行文台苑产权调换房二标段项目进行升降机安拆的作业工作,但时至今日,我公司尚未接到辽宁XX公司的入场施工通知,也未要求我公司指定的安装人员入场施工。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在涉案项目中,我公司的安装人员为吴XX、张XX、张XX、田X4人,他们均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综上,邱XX不是我公司“雇佣”的人员,我公司更未指派邱XX入场施工,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邱XX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1、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通过沈阳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可知,原告并不是本工程安装人员。即便是安装人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和使用单位被告鹤城XX按照升降机使用合同第四条规定,安装时如果乙方违反操作,一切责任自行承担,乙方为被告XX公司。2、政府告知书和完成联系单反应升降机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质量合格书,均证明升降机符合质量,不存在质量问题,此次事故是由原告违规操作导致。综上我方不该承担责任。
被告鹤城XX辩称,我们公司将施工升降机安装工程分包给沈阳XX公司,该公司经我方审查有相应的资质,我公司分包行为属于合法分包。并且在进场前分包单位XX公司提供了施工人员和施工方案,并接受我方的安全技术标准。派出的安装人员在安全技术交底上签字。我方已经尽到安全交底责任。对分包单位发生的安全事故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白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作为设备出租方将备案登记编号为辽A-S01861规格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租赁给被告鹤城XX使用。被告鹤城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合同书》,约定了安拆单位为被告XX公司,安装人员为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吴XX、张XX、张XX、田X四人。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均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
2015年10月18日,原告在安装该施工升降机过程中,从该升降机上摔下,导致受伤。原告证人在庭审中陈X原告并没有系安全带。原告受伤后,前往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枕骨骨折、颅骨骨折
头皮血肿、外展神经麻痹、颈椎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8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5天,半流食饮食17天,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1月5日,原告转入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骨折并脊髓损伤、精准键盘突出、椎管狭窄、寰枢椎半脱位、蛛网膜下出血、枕骨骨折,住院治疗28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5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可适量食用促进骨折愈合及营养神经药物等。原告出院后,多次前往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91317.47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XXC5椎体压缩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评为十级残。原告发生鉴定费920元。2015年12月10日,沈阳市公安XX向原告发放沈阳市居住证,该居住证上记载原告来沈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暂住理由为务工。原告婚生子邱XX于2000年9月3日出生,婚生女邱XX于2010年10月13日出生。
另查,被告鹤城XX文台苑项目部于2016年9月17日向安监站出具《事情经过》一份,内容为:“在2015年10月18日上午10时,辽宁合成文台苑项目8#楼升降机安装第一道附着(在二层),安装人员(伤者)没有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未正确佩戴安全带施工作业不慎坠落……根据我公司于产权单位相关合同规定,我司全权委托升降机产权单位进行租赁安装拆卸等工作,安拆单位也通过产权单位进行联系,我司只配和相关手续报批工作,现场安装安全管理均由产权单位及安拆单位自行负责……”2016年9月27日,被告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10月18日,邱XX在皇姑区文XX旁,辽宁XX公司承建的文台苑产权调换房二标段受伤一事,了解情况如下:当天李XX通知陈X说安装工邱XX头部受伤了,去医院才得知,是邱XX在安装施工升降机,接到消息后立刻联系了白XX(因为我们把安装全部包给了白XX),直到2016年4月19日收到法院传票,说4月26日皇姑区人民法院开庭,对当时安装的升降机保全了,至今没人提及此事”。庭审中,原告自称是被告白XX找其安装升降机,并提供了白XX向其付费转账的银行流水单。
又查,被告鹤城XX提供的《安装技术交底》签字人为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案外人李X、陈**,并非备案的安装人员,且被告XX公司否认李X、陈**为其单位员工。原告受伤后前往沈阳七三九医院门诊急诊登记的患者姓名为李X,后改为邱XX并加盖了治疗医生的印章。该升降机安装工程至今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居住证、出生证明、银行流水、升降机租赁合同、安装合同、安拆施工方案、安拆单位资质、施工人员资格证、《沈阳市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证》、《沈阳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被告鹤城XX文台苑项目部出具《事情经过》、被告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受谁雇佣提供劳务及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庭审中,原告及证人孙XX均陈X系被告白XX找原告干活安装升降机,由被告白XX向其支付报酬,且被告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被告XX公司把安装升降机的工程全部包给了白XX,加之被告白XX向原告转款的记录,本院认定是被告白XX雇佣原告邱XX安装涉案升降机。被告XX公司虽然否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沈阳市皇姑区安监站多次要求被告鹤城XX和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鹤城XX对于出具的《事情经过》予以认可,并且在《事情经过》中记载全权委托升降机产权单位进行租赁安装拆卸等工作,据此,本院认定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因被告XX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白XX,故被告XX公司应该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虽与被告鹤城XX签订了《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合同书》,但并未进场实际进行施工,未履行合同,故被告XX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鹤城XX虽未按照《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合同书》约定由被告XX公司安装涉案升降机,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负责安装,虽未进行行政备案,但行政备案审批是行政部门的相关要求,未进行行政备案审批并不当然代表其要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XX公司同样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被告鹤城XX不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白XX之间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且在操作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对其受伤的后果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告的过错程度占30%,即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白XX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医药费,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药费91317.47元,由被告白XX赔偿63922.2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共计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00元,由被告白XX赔偿3220元。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半流食饮食17天,出院医嘱可适量食用促进骨折愈合及营养神经药物,故本院据此酌定原告发生营养费3000元,由被告白XX赔偿21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来沈务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计算,十级伤残的系数为10%,故原告发生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由被告白XX赔偿43576.4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子女虽为农村户口,但抚养人原告在城镇居住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该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557元标准计算,原告计算的数额为17245.56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白XX赔偿12071.29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评为十级伤残,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故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较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酌定金额为3000元,由被告白XX赔偿。
关于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所必需,故本院予以认定,金额为920元,由被告白XX赔偿644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0天,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本院予以认定,数额为5289.33元(37127元/年÷365天×6天×2+37127元/年÷365天×40天),由被告白XX赔偿3702.53元。原告主张的特护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期间应参照实际住院天数及医生医嘱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46天,出院后医嘱3个月。原告虽主张每日工资为4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完税凭证,且参考原告从事的行业,并非每天都能有工可做,故本院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183元/年予以计算,原告发生误工费共计16237.99元(43183元/年÷12月×3月+43183元/年÷365天×46天),由被告白XX赔偿11366.59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本案原告主张数额较高,本院参照原告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700元,由被告白XX赔偿490元。
关于复印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对被告白XX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XX赔偿原告邱XX医疗费63922.23元;
二、被告白XX赔偿原告邱XX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
三、被告白XX赔偿原告邱XX营养费2100元
四、被告白XX赔偿原告邱XX伤残赔偿金55647.69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071.29元);
五、被告白XX赔偿原告邱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六、被告白XX赔偿原告邱XX鉴定费644元;
七、被告白XX赔偿原告邱XX护理费3702.53元;
八、被告白XX赔偿原告邱XX误工费11366.59元;
九、被告白XX赔偿原告邱XX交通费490元;
十、被告沈阳市XX公司对被告白XX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9元,由被告白XX、沈阳市XX公司承担454元,原告自行承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X
审 判 员 曹X
人民陪审员 项X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