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民终5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书,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迟X,辽宁XX律师。
原审被告:张X,男,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梁XX及原审被告张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3民初132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X、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13281号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负有拆除广告画面的义务,一审法院将拆除广告画面的义务强加在上诉人身上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墙体广告位租赁合同》中没有任何是关于广告画面拆除的条款。《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期满上诉人的广告牌及其附属设施、附件、无偿归还被上诉人梁XX所有。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相关法律中来看,没有任何约定或法律规定,返还租赁物必须返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那么,在《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让上诉人来承担拆除广告画面的义务就是毫无依据和道理的。二、一审法院将广告画面拆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也是错误的。本案中,《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谁来拆除广告画面,上诉人根本就不是该拆除义务的履行人,故此,上诉人不承担广告画面是否拆除的举证责任。三、被上诉人梁XX认定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了广告画面,并要求其继续给付租金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租赁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梁XX如何处置广告画面都是其自愿的单方行为,这种单方行为无法约束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合同期满不拆除上诉人的广告画面,可以向上诉人索要租金,那么这种行为甚至属于“强租”,对于上诉人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不负有拆除义务,被上诉人梁XX如何处置广告画面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索要租金毫无依据。
梁XX二审辩称,虽然合同约定到期后自动解除,但是双方的实际行为继续履行了合同,只不过变成了不定期合同。即使合同约定了期满之后归上诉人所有,并不是无偿使用的,合同还在延续。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X二审答辩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梁XX一审诉称:1、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广告位使用费11.6万元及利息4.2万元,共计15.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为XX公司的股东、监事。2014年10月1日,梁XX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墙体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宾馆西XX广告位租赁给乙方,租期一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年租金为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付给甲方半年租金5万元,下半年租金5万元,乙方应在下半年前30日付给甲方。从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凭租赁物的现状交付乙方,乙方可无偿使用原有的广告媒体钢骨架。乙方承担安装工程施工责任及施工、安装、制作、设计等费用,以及因为安装广告牌而发生的结构加固等相关费用。合同期满或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乙方制作的广告牌及其附属设施、附件无偿归甲方所有。
合同签订后,梁XX将广告位交与XX公司,XX公司向梁XX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广告费并利用该广告位发布广告,后XX公司将广告位上的广告画面拆除,因就租金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梁XX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梁XX与XX公司签订的《墙体广告位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在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XX公司作为承租人应拆除广告画面,向梁XX返还租赁物即广告位。
XX公司主张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左右拆除了广告画面,梁XX主张XX公司是在2016年10月下旬拆除了广告画面,双方各执一词,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XX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对合同到期后其拆除了广告画面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当以梁XX认可的XX公司拆除广告画面时间即2016年10月下旬来予以认定。
如果认定2016年10月下旬为XX公司拆除广告画面时间,那么在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XX公司继续使用梁XX的广告位发布广告,获得广告收益,其应当向梁XX支付广告位使用费,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下旬为12.8个月,XX公司应向梁XX支付广告位使用费数额为106,667元(10万元÷12个月×12.8个月)。
梁XX向XX公司主张所欠广告位使用费银行四倍的利息,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系XX公司所签订,给付广告位使用费的责任亦应由XX公司来承担,梁XX要求张X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梁XX广告位使用费106,667元;二、驳回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梁XX预交,已减半收取),由沈阳XX公司负担1,217元,由梁XX负担51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1.租赁合同结束之后涉案广告牌的拆除和管理义务由谁承担;2.上诉人XX公司应否给付被上诉人梁XX涉案广告画面延期的租赁费用。
案涉《墙体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2015年9月30日。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期满该合同自行解除,现双方均认可合同因期满自行解除。但被上诉人梁XX抗辩认为按照合同第九条规定,合同期满自行解除后广告牌拆除和管理的义务归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235条之规定,上诉人XX公司作为承租人应该将广告牌拆除完毕,使租赁物达到未租赁之前的状态,XX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租赁合同为定期租赁,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期满XX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合同自行解除,由XX公司制作的广告牌各及其复数设施、附件、无偿归梁XX所有”。按照该项约定看,合同期满不再履行后,案涉广告牌及附属设施已经归梁XX所有,上诉人XX公司不应再承担拆除广告并恢复原状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合同解除后,案涉广告牌是否拆除、何时拆除均是被上诉人梁XX的权利和管理责任,在双方未就《墙体广告位租赁合同》续约的情形下,梁XX未能及时拆除案涉广告牌,导致该该广告牌画面一直存续,造成广告依然实际发布的既定事实,系梁XX怠于行使管理责任所导致,一审法院在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将拆除案涉广告画面的责任和义务分配给XX公司,与双方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不符,对上诉人XX公司而言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32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梁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均由被上诉人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长春
审 判 员 赵 卫
代理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XX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