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民终5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X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胡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系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书,系北京XX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XX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09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市XX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沈阳市XX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沈阳市XX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上诉人沈阳市XX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关宇宁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XX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