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XX民事判决书
(2020)粤1322民初252号
原告惠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文明小组河提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1322MA4UYG7991。
法定代表人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庆奋,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委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1322MA4W1QEK29。
法定代表人张X1。
被告张X1,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屋小组。身份证号码:442************733。
原告惠州市XX公司诉被告惠州市XX公司、张X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庆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XX公司、张X1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惠州市XX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槽盒等材料,交易总金额共计人民币203015元。原告依照被告要求按时按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不按双方约定时间向原告履行足额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61454元。被告惠州市XX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X1系其唯一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张X1应当与被告惠州市XX公司对案涉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共计人民币61454元及利息人民币32898.37元(以6145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7月4日起计算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暂合计为人民币94352.37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对账单;2、欠条、借条;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
被告惠州市XX公司、张X1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被告张X1向原告惠州市XX公司购买槽盒、弯头、线盒等。2019年1月7日,被告张X1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1454元,2019年3月10日还清,逾期未还,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张X1负责等。2019年6月30日,被告张X1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重新确认欠原告货款61454元,2019年3月10日归还,超过此日期按月利率2%算利息;逾期未还,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张X1负责;承诺2019年7月3日付10000元、7月15日付10000元、8月3日付20000元、9月3日付21454元等。至今,上述货款61454元被告张X1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惠州市XX公司因对被告张X1提起诉讼,向广东XX支付了律师服务费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X1欠原告惠州市XX公司货款有欠条、借条等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张X1支付所欠货款61454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变更付款时间,应从2019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律师服务费,被告张X1违约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按规定支付了合理的律师服务费,根据原告与被告张X1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张X1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X1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惠州市XX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惠州市XX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X1的以上债务应由被告惠州市XX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惠州市XX公司对被告张X1所负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61454元及利息(2019年9月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给原告惠州市XX公司。
二、被告张X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6000元给原告惠州市XX公司。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7元(原告惠州市XX公司预交2307元),由被告张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东明
审 判 员 纪汉雄
人民陪审员 梁榕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袁 青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