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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二审胜诉

  • 债权债务
  • (2020)川15民终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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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川15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强,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04397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XX,男,195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XXXX6028。

  上诉人邓X因与被上诉人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5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5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颜XX借款1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颜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未书写借条。上诉人与开发商达成协议,由开发商出资在上诉人的土地上建房,被上诉人出面阻挡。上诉人为不影响开发商工程进度,遂按被上诉人的要求书写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当时答应再借30000元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后来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出借款。

  被上诉人颜XX答辩称,颜XX向邓X出借现金40000元,邓X向颜XX出具了《借条》一张。邓X拒不归还借款,一审判决邓X偿还责任正确,请求维持。

  颜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邓X返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邓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8日,邓X因建房需资金向颜XX借款。邓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颜XX现金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颜XX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之后,颜XX多次催收,邓X均拖延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X向颜XX借款,双方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颜XX向邓X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邓X经颜XX催收后未返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颜XX主张邓X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邓X抗辩仅向颜XX借款10000元,并未收到另外30000元借款的意见,因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邓X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和期限均未作约定,颜XX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邓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颜XX借款40000元;二、驳回颜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邓X负担。

  二审中,邓X提交了颜XX与何X谈话的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颜XX向其实际提供的借款为10000元。颜XX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本院认证为,该录音音质不清晰,不能单独证明邓X上述的主张。

  二审法院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颜XX向邓X实际出借的本金为多少;二、对颜XX主张邓X支付其借款利息的请求是否支持。

  焦点一,颜XX向邓X出借本金的认定

  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提供出借款时生效。虽然颜XX提供了《借条》,证明与邓X达成了借款40000元的合意,但颜XX还应举证证明向邓X实际提供了4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由于邓X只认可收到颜XX出借款10000元,而颜XX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邓X实际交付了《借条》中的其余30000元,故颜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颜XX出借金额为40000元的证据不充分,应予改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颜XX向邓X出借本金为10000元。

  焦点二,颜XX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因颜XX并未举证证明邓X与颜XX约定了借款利息,故一审法院不支持颜XX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对于颜XX主张邓X还款后的利息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不支持颜XX主张的该部分利息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邓X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5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

  二、邓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颜XX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25日起至偿还本息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950元,由颜XX负担700元,邓X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强

  审判员  陈志彬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曾XX


  • 2020-03-09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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