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72民初1078号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靖海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XXXX01156169。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奋,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宝安大道与凤塘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XXXX2742900N。
法定代表人:刘XX。
原告东莞市XX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共计103276.6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3776.61元的事实有对账单及送货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776.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3776.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9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支付货款103776.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3776.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9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5.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振滨
人民陪审员 卢耀芳
人民陪审员 殷毓德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