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XX,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涛,陕西XX律师。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0132MA6TYW330J。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陕西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XX律师。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解放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3162385D。法定代表人:柴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陕西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陕西XX实习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田XX与被告西安XX公司、西安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东涛,被告西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西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田XX诉称,其住所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小区XX号楼XX室,小区住宅物业公司为被告二,前面商铺物业公司为被告一。2018年7月7日19室15分许,其住所遭受火灾,邻居到达现场后,一方面打电话报警,一方面展开施救,预使用楼道内的消防栓灭火,但打开后发现不能正常使用,消防栓内无水流出且该楼层所架设的消防管道长度不够,没办法及时帮助灭火。消防部门接到火警电话后,很快到达事故小区门口,但消防车被被告一设置在小区消防专用通道入口的钢柱所堵,无法及时到达火灾现场进行灭火。消防队工作人员又返回大队拿取切割机,后经消防人员对钢柱进行切割才进入小区,被告一在消防通道设置钢柱的行为严重耽误了救火时间,致使其财产损失扩大。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其赔偿财产损失共计108010元(以154300元为基数,承担70%的责任);2.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XX公司辩称,实际灭火是在大路边灭的火,对其的行政处罚行为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灭火地是在XX路XX小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是在切割钢柱后进入小区进行灭火的,其不存在耽误灭火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着火位置是在主卧,灭火最佳位置也在路边。其承担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请不能成立,火灾事故原因是因为原告住所的电器故障引发的,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西安XX公司辩称,小区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各项消防设施符合消防验收规定。原告救火时称消防栓未出水,系原告操作不当所致,消防部门进入住宅楼后使用消防栓内的用水将火扑灭,期间消防栓使用正常。其对直接扑灭卧室内的火源起了决定性作用。消防箱的设置是开发商依据经审批的建筑图纸建设,业已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其只负责消防设备的日常维护和保养。火灾系原告个人家中卧室起火造成,与其无关,原告个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平时的消防安全防范工作尽职尽责,在本次救灾中也是积极有效的配合火灾扑救,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小区XX号楼XX室业主,被告西安XX公司系该小区住宅区域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西安XX公司系原告所居住楼层1至3层商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18年7月7日19时15分许,原告上述房屋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位置在主卧东南角床头柜治疗仪位置,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的火灾,不排除电器故障引起的火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陕西XX公司评估,原告涉案损失价值为15.43万元。另查明,2018年7月7日,消防部门对被告西安XX公司相关负责人于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于XX指使不具备消防中控室相关从业资格的小区工作人员赵XX从事消防中控工作,存在重大消防隐患,给予于XX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8年7月26日,消防部门对被告西安XX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该单位封闭消防车通道,给予罚款1万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田XX的自身原因造成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故对于火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责任。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扩大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原告本次火灾造成的涉案损失价值为15.43万元,本院酌情认定二被告各应承担15%即23145元,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XX经济损失23145元。二、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XX经济损失231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779元,二被告各负担478元;鉴定费1万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00元,二被告各负担15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白X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王宏科
人民陪审员贺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